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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姚何生与朱立华、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何生;朱立华;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韩彬彬;刘九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姚何生。法定代理人:李先梅。委托代理人:朱为康。被告:朱立华。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代表人:郑式宏。被告:韩彬彬。被告:刘九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民。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储强健。被告(追加):张三飞。被告(追加):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原告曾红相诉朱立华、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韩彬彬、刘九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太平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张三飞、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彬彬、张三飞、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为康,被告朱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刘九龙、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何生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丁西阳驾驶浙a×××××(赣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千岛湖驶往转塘,沿305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南侧机动车道被被告富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封道),途经305省道14km+450m富阳市新登镇昌东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及浙a×××××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被告丁西阳、被告富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3743.05元、护理费30120元(120元/天×251天)、误工费24570.39元(97.89元/天×251天)、护理依赖费用876000元(120元/天×365天/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765元(15元/天×25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10.50元[母亲18年、儿子15年、女儿1年,计算公式为(20437元/年×15年+20437元/年×3年)]、鉴定费2400元、鉴定服务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41431.54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保、中华联合为事故车辆浙a×××××(赣k×××××挂)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新余广诚、杭州锐驰为事故车辆浙a×××××(赣k×××××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如山为事故车辆浙a×××××(赣k×××××挂)号的实际车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三、被告丁西阳、李如山、通达公司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3202.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新余广诚、杭州锐驰对被告丁西阳、李如山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保、丁西阳、新余广诚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595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2550元(50元/天×25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45244元[母亲18年、儿子15年、女儿1年,计算公式为(20437元/年×18年÷2人+20437元/年×5年÷2人+20437元/年×1年÷2人)]、增加后续治疗费107160元(1786元/月×12月/年×5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谈话记录,证明朱立华系皖j×××××号车的实际车主。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原告医疗费费用。4、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皖j×××××号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皖s×××××皖s×××××挂车在被告六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依赖护理等级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8、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朱立华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在2002年受过伤的,现在的2级伤残和原告的旧伤有因果关系,应该扣除原告旧伤造成的比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我们认为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3、张三飞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244000元的交强险。4、具体赔偿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外,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5、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88000元。被告朱立华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九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保险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皖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已根据贵院裁定先行赔付原告80000元。2、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结合住院168天,共计2520元;护理费应按杭州市护理行业标准65元/天计算,实际应为10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原告儿子已满15周岁,应按3年计算,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状况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父亲的扶养费用应该扣除;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目前鉴定结论确定的2级伤残不完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2002年8月份的脑部受伤对目前的伤残等级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加重了伤残等级,为此应扣减40%比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用计算标准及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扣除;交通费数额过高,600元比较合理。被告太平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我公司时隔二年多,在此期间被告保险人(皖s×××××皖s×××××挂车主)一直未向我公司报案,更没有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也没有直接向我公司递交索赔申请和索赔材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根据被告太平保险申请,并经原告同意,由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等级及原告2002年受伤与目前损伤的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2002年受伤的检查胶片已遗失,故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函复本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同时,原告承认被告朱立华已经赔偿8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刘九龙、太平洋保险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立华质证认为:证据1、2、3、4、5、6、8没有异议,证据7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鉴定书也载明了受伤部位原有旧伤,新旧伤应当按比例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质证认为,证据1、2、4、6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认为600元比较合理。证据7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曾于2002年8月份脑部受伤,该损伤对目前的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影响,为此该鉴定结论不客观。证据8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状况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父亲的扶养费用应该扣除。本院认为:证据1、2、4、6,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太平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本院结合实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证据7,因重新鉴定无法进行,且被告方没有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经审查,证据符合构成要件,且费用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9月21日,被告韩彬彬驾驶皖j×××××号宝石牌低速自卸货车从富阳市灵桥镇环保热电厂由西往东驶往灵桥镇热电厂码头,途经春永线5k+400m富阳市灵桥镇政府交叉口时,与由北往南被告刘九龙驾驶的鲁e×××××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低速自卸货车又与南侧道口内被告张三飞驾驶的皖s×××××皖579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九龙驾驶的鲁e×××××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内的原告与其他四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韩彬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九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张三飞无责任。二、被告太平保险为事故车辆皖j×××××号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被告张三飞驾驶的皖s×××××皖s×××××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三、被告朱立华为事故车辆皖j×××××号的实际车主,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为登记车主,被告韩彬彬为被告朱立华雇佣的驾驶员。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级伤残(智能重度损害及行为障碍)、二级护理依赖(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五、原告之父姚...,于...出生,生育一子二女;原告之子姚...,于...出生。六、被告太平保险已根据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先行赔偿了原告80000元,被告朱立华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8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彬彬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九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张三飞无责任。因被告韩彬彬系被告朱立华所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韩彬彬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朱立华承担。鉴于被告韩彬彬驾驶的事故车辆皖j×××××号已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朱立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九龙承担30%的责任。同时,被告张三飞虽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皖s×××××皖s×××××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期间,被告保险人(皖s×××××皖s×××××挂车主)一直未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报案,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权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限额24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为皖j×××××号登记车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对被告朱立华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韩彬彬与被告刘九龙的共同侵权所造成,故作为被告韩彬彬的雇主被告朱立华与被告刘九龙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823.27元,被告太平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30元/天×168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2520元(15元/天×16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50.4元(75.3元/天×168天),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930.4元[父亲26786元(17858元/年×5年×90%÷3人)+儿子32144.4元(17858元/年×4年×90%÷2)],其赔偿标准根据受害人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儿子至定残日未满15周岁,计算准确,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2462元(27359元/年×20年×90%),因原告系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村户籍人员,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朱立华及太平保险提出的原告原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存在关联性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549690元,本院注意到原告多次随同其法定代理人来院,行动自如及评定护理依赖等级的标准等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比例为40%,即219876元[(75.3元/天×365天×20年)×4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太平保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伤残等级,确定为4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8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88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126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30.4元、残疾赔偿金49246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2198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62662.07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46200元(122000元+24200元),对超出部分由被告朱立华承担571523.45元[(962662.07元-146200元)×70%],被告刘九龙承担244938.62元[(962662.07元-146200元)×30%]。被告朱立华、太平保险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刘九龙、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富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何生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0元,尚需赔偿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立华赔偿原告姚何生各项损失571523.45元,扣除已赔付的88000元,尚需赔偿48352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九龙赔偿原告姚何生各项损失24493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朱立华与被告刘九龙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姚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姚何生负担3100元,被告朱立华负担9380元,刘九龙负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顾炳木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幼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