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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蒋某。被告: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0月7日在原平湖市南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生育一女,名为徐某(1985年11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殴打原告。结婚后,被告仍一直参与赌博。女儿出生后,被告仍不顾家庭及子女,有时玩牌输钱向原告讨钱用于开支。2010年8月5日双方某某争吵,被告将原告及女儿的东西都砸坏,当天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8月13日、2011年5月26日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旧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平湖市新埭镇××号住房某某分割;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称。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于1985年10月7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被告驳回的事实。3、集体土地审批表,证明房子是结婚以后共同建造的。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该财产为共同财产,可能涉及他人利益,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0月7日在原平湖市南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5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名为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0年8月13日、2011年5月26日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本院驳回。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在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出于让夫妻双方和好的考虑,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财产情况,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