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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系杭州万鼎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育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干山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拦下例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夏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放车单、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证人王俊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夏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