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与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3231-2),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870-2),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租赁了2000平方米厂房及办公区作为其生产及销售电器产品的经营场所。被告在其企业经营过程中,为使自己公某提升形象,在其有关宣传资料上以及与客户交往中以原告也是其兄弟公某为名对外进行宣传,导致被告自身生产经营上暴露出的一些问题被不明真相的客户误认为原告也有责任的严重后果。由于原告主要生产电器配件,为市场上多家电器厂商做配套,且原告的客户很多与被告是同行。因被告上述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致使原告的部分客户流失,而且使原告的商誉受到不小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被告只租赁了原告的厂房作为生产基地,其生产经营活动与原告并无任何关联,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印刷具有原告企业名称标识的有关宣传资料从而使自己的企业提高知名度,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理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合理赔偿和补救措施以消除已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害原告的名称权;2、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部分属实。其确实曾在其产品的包装纸箱、公某的宣传图册上借用了原告公某的名称,由于当初认为操作方便而使用了原告公某的名称,当时也没有想到会有此麻烦的,现在只能请求原告能予以谅解。对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请法院酌情考虑。至于原告要求其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其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实,其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作为其生产经营基地的事实。2、宣传图册四份及产品包装照片七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的宣传图册及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由此对原告的企业造成了不小的负面影响,从而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这一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说明其印刷的宣传图册及产品外包装是向江苏连云港市场进行发送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确认,并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举证的目的,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住所××于××开发区环区××号。原告为国内煤气灶、油烟机及消毒柜等厨房电器厂商生产配套产品的厂家。被告为专业生产厨房电器产品的厂家。原、被告均系独立法人企业。2009年10月,被告租赁了原告座落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区××楼共计面积为2000㎡作为其生产经营的厂房和办公区。嗣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其为提升自身形象和提高知名度,在其生产的产品宣传图册和外包装上擅自印刷原告企业的名称、住所地、联系电话、网址及企业简某等在江苏连云港市场上对其产品进行推广某某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其自身生产经营上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使部分不明真相的客户误认为原告也有责任。由于原告主要生产厨房电器的配件,其大部分客户与被告系同行,因此被告上述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对外进行宣传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原告不少客户对其企业信誉产生疑问进而使原告原有部分客户流失。原告知悉其权益遭被告侵害后,以被告侵害其名称权为由诉至本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法定名称,该名称应依法得到保护,且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故企业名称具有专有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使用。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依法注册登记的名称,因此原告享有该名称的使用权、变更权、转让权。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对其生产产品进行推广某某传的行为,显然可以认定已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上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市场上原告部分客户产生对原告诚信度的质疑并进而导致原告部分客户的流失,由此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难以举证证明其受损的实际数额,然原告确实有实际损失存在,因此可以根据被告侵权手段、范围、市场影响、主观过错程度和原告实际受损情况等因素来综合考虑,从上述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酌减,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也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告已然认识到其侵权行为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作赔礼道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确认)。二、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嵊州市××××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嵊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杭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