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与王某某、浙江××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浙江××司,朱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冯某某、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万厦××司)、朱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9日,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集团)与万厦××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汇盛集团将衢江区某某学校ⅲ标段工程发包给万厦××司施工,约定余结算价5%作为保修金,3%保修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一周内无息结清,2%保修金在保修期五年满后一周内无息结清,合同确定承包方项目经理及驻现场人员为朱某某,职务项目经理。2007年12月18日,万厦××司与朱某某签订《衢江区某某学校ⅲ标段工程幢号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由朱某某负责施工,约定工程合格按工程结算总价7%扣除管某某。同日,朱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聘用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朱某某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在《聘用项目部副经理协议书》下方书写“东港学校ⅲ标由冯某某施工550万元,本人施工105万元,享有上述等同权某和义务。王某某”,王某某将该工程大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与王某某分别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冯某某完成了该工程除运动场外的其他工程。2010年1月26日,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造价咨询中心)衢州市咨询评估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审定造价为6586925元,其中运动场造价为1099394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487531元。该工程动工后,王某某陆某某原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为2007年12月18日1000000元,2008年2月5日787577元,2008年4月28日787500元,2008年7月12日525000元,2008年8月28日700000元,2008年10月20日795304元,2010年2月10日778698元,合计5374079元。2007年10月12日,王某某向朱某某支付咨询费、劳务费100000元。2007年11月2日、11月5日,原告根据王某某的指示,向万厦××司支付保证金合计650000元,王某某向某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07年11月22日,王某某向某告收取财物支付押金10000元。2007年12月8日,万厦××司以抵账形式收取王某某(朱某某)劳动保障金100000元。2008年10月9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2月13日,万厦××司向王某某退还了保证金合计650000元,该款王某某未向某告支付。2010年9月12日,万厦××司根据王某某的指示向某告退还劳动保障金100000元。原告认为各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清工程款退还保证金,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某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万厦××司与朱某某均自认,朱某某系万厦××司员工,任某争工程项目经理,其与万厦××司签订《衢江区某某学校ⅲ标段工程幢号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朱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书,实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属非法转包,王某某签署与原告的分工意见,实为王某某与原告违法分包,各自签订合同的行为均属无效。现诉争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某某可以参照承包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王某某虽明确约定了各自工程款,但经结算审核各自工程造价发生变化,原告与王某某亦认可以结算审核数额进行工程款结算,法院予以支持。但发包人汇盛集团与承包人万厦××司约定的保修金及万厦××司与朱某某约定的扣除7%的管某某、王某某支付给朱某某报酬等费用以及工程罚款等,效力并不及于原告,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同意承担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要求扣减保修金、管某某、报酬、罚款等费用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其应收工程款应扣除2%五年质保金,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三被告主张某某。对此,法院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具有严格的限制,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万厦××司作为承包人、朱某某作为转包人,并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亦不符合解释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之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厦××司、朱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100000元劳动保障金,法院认为,该保障金系在工程施工期间由万厦××司以抵账形式从应付朱某某、王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后根据王某某指示万厦××司已支付给原告,该款应视为王某某已付工程款的部分,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2008年7月12日、2008年8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35000元和70000元,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某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向某告及时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等费用,现被告王某某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付原告冯某某工程款为造价扣除2%五年保修金,为5377780.38元,返还保证金650000元、财务支付押金10000元,合计6037780.3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5474079元,被告王某某尚某支付563701.38元。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并未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563701.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0元,由原告负担118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8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上诉人冯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多计了王某某已付的工程款795304元。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冯某某的工程款795304元系衢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王某某已付的工程款内。2、被上诉人万厦××司、朱某某应对王某某所欠的工程款负共同清偿责任。万厦××司将工程整体承包给朱某某的行为和朱某某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王某某的行为均为非法转包,在转包合同无效情形下,不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万厦××司、朱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工程款1359005.38元;本案上诉费某某被上诉人承担。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错误。上诉人王某某已付的工程款加上100000元劳动保障金,已付款至少为5504079元,还不包括王某某在2008年7月12日、2008年8月30日分别支付的35000元和70000元,原审仅认定已付款5474089元错误。2、原审认定应得工程价款错误。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扣除7%管某某(含代扣缴税收)、承担费用及项目经理的报酬,但原审没有扣除384127元的管某某(含税金),也没有扣除冯某某在庭审中认可的付出投标费用100000元和支付项目经理报酬10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查明的事实判定被上诉人万厦××司与其员工朱某某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朱某某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上诉人王某某及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冯某某施工的行为均为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冯某某认为万厦××司、朱某某应对王某某所欠工程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万厦××司、朱某某并未与其签订合同,且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某某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冯某某所提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某认为王某某支付的795304元系衢州市人力资源市场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王某某亦明确表示上述款项属于涉案工程款,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冯某某该主张,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至少已付工程款5504079元,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核对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2008年7月12日和2008年8月30日分别支付35000元和7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扣除7%管某某(含代扣缴税收)、承担费用及项目经理的报酬,因冯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对上述费用作出约定,且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有冯某某签名的财务清帐单亦难以证明冯某某同意承担上述费用,故对上诉人王某某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冯某某上诉部分为17031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部分为943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X X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一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