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刘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省××税××心××楼××层负责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某系亲戚。2009年1月26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湘a×××××轿车行驶至岱山县××超××路段倒车时,碰撞后方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同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首先被送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到上海市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刘某某前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外伤性右侧股骨头坏死。2011年5月26日,刘某从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右2期。2011年10月9日,刘某对伤势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李某某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李某某支付刘某医疗费、交通费等6.5万元。另查明,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大地××公司报案,大地××公司岱山营销部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察看,刘某在司某某定所鉴定时也有大地××公司的人员到场。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刘某的损失,大地××公司应在李某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大地××公司认为李某某未及时报案,到大地××公司知晓时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李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交警大队的证明及刘芮某某供的司某某定书印证李某某已在第一时间向大地××公司报案,故对大地××公司提出的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事故车辆湘a×××××轿车保险合同约定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合同条款本身产生争议时约定的解决方式,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该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对大地××公司提出的该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费用问题:1、医疗费51679.22元,对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虽不宜进行严格分项,但本次事故中刘某的赔偿费用将涉及到商业险部分,其医疗费用数额较大,如将全部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显属不妥,法院酌情将医疗费用中的3.5万元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将医疗费用中的16679.22元计入商业险赔偿范围;2、残疾赔偿金109436元,因刘某的父母住在城镇,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结合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刘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故刘芮某某出的残疾赔偿金109436元符合法某某,法院予以确认;3、刘某系未成年人,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刘某有权向李某某、大地××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酬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刘某主张的营养费符合实际,属合理要求,且刘某现系身体成长期,考虑刘某的实际病情,法院酬情确认营养费为8000元;4、刘芮某某出的护理费系其监护人在刘某治疗期间的损失,根据2009年8月11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门诊载明某芮嘉避免负重;2010年12月25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某芮嘉避免负重;2011年5月26日,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某芮嘉应保护性负重,以上病历记载均说明某芮嘉的病情需要人照顾,刘芮某某出护理人员损失的时间为20个月符某某观实际,刘某母亲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现刘芮某某出的8个月按每月2000元计,12个月按每月2500元计,符合法某某,法院予以采纳,确认刘某母亲在刘某治疗期间的损失为4.6万元;因商业险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刘某的各类损失为:医疗费51679.22元、护理费4.6万元、交通费6059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32374.22元。大地××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3.5万元、护理费1.9万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2万元。刘某剩余的损失为:医疗费16679.22元、护理费2.9万元、交通费3059元、残疾赔偿金59436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12374.22元。由于大地××公司提出商业险不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保险公司的要求符合法某某,法院予以支持,故刘某的剩余损失由李某某赔偿。李某某在刘某治疗期间给付刘某6.5万元,在该案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李某某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47374.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缓交),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1月26日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但刘某、李某某直到2011年10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在此过程中虽有向上诉人报案,但未提出任何索取赔偿的行为,长达2年8个月,己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刘某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护理费为16000元,但照顾与护理刘某是金某某的法定义务,金某某也并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护理时间为20个月,并判决赔偿该项费用为46000元,远远超出了刘某请求中的数额,侵犯了当事人处置自己诉讼请求的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刘某答辩称:1、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就知道该情况,赔偿事宜一直由岱山县交警大队处理,直至2010年10月20日才做出“赔偿调解终结书”。而答辩人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2011年10月9日依法进行司某某定,确认定残时间,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自事故发生到定残止,近32个月,答辩人实际住院治疗为8个月,因医院里有护士看护,损失定额为每月2000元。出院期间由于答辩人须避免负重,故在12个月里按每月2500元计算,因此该金额是答辩人提出的监护人金某某的护理及误工费损失的总额为46000元,是完全合理的。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主体,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李某某及时报案,大地××公司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等,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因事后就相关理赔事宜不能与大地××公司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0年10月20日做出“赔偿调解终结书”。根据最高院有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规定,刘某于2011年10月9日才确定伤残等级,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赔偿护理费用。刘某系未成年人,其受伤部位的伤势按照医嘱需护理人员看护,且期间一直处于治疗之中,由其母亲全程护理亦属合理。刘某原审诉称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的护理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12个月的误工费,原审将该两项诉求合并处理,并无不妥,符合本案客观情境,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嘉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