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冯某为与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某,郭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740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座××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苑××)、徐某某、郭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徐某某、郭某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雅苑××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被告雅苑××系承建宁波市镇海区城关招宝广场一期景观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徐某某、郭某某分包该工程,郭某某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徐某某、郭某某委托原告运输、清理广场垃圾,共计款项13140元。由郭某某每次在运输单据上签名,并确认每次运输费用的金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运输费等13140元。被告雅苑××答辩称:被告雅苑××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雅苑××未与冯某签订过书面运输合同或达成口头的运输合同,雅苑××既不认识徐某某,也不认识郭某某,该两人并非雅苑××员工,也未经雅苑××授权,更未将招宝广场工程分包给徐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且冯某在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其在宁波市镇海区城关招宝广场工程清理垃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冯某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郭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郭某某签名)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由被告雅苑××总承包,由被告徐某某、郭某某分包及由冯某某包该工程的垃圾运输等事实;2.运输单22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某运输垃圾的情况及运输费用为1314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雅苑××质证后认为,其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雅苑××并不认识郭某某,也没有授权郭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且即使是郭某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上也不符某某定,郭某某既是本案被告,又是证明人,而被告是不能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为:“2009年4月至2010年7月,徐某某在承包镇海区城关招宝广场一期景观工程时,雇佣冯某运输招宝广场的建筑材料、人工清理及运输建筑垃圾,当时我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冯某某担运输与清理工作期间有多次运输款(含人工费)未支付,运输单号为:n01158982、n01159000、n01158861、n01158863等共24份,这些运输单上均有我的签字认可,此款项应由徐某某支付给冯某。同时该项目施工员郭富康的工资还要约8000元未支付,我本人的合作利润分文未付。如果以上款项徐某某均未支付,我证明以上款项均属实。若徐某某不支付此款项,可向总承包商宁波××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支付”,被告郭某某对该证据1未到庭质证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明中关于其他两被告的相关陈述,未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第2项证据,被告雅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2上没有雅苑××的盖章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2系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的交款单位是招宝广场,收款人是冯某,则应是冯某收到了相应款项后出具的,且其中有几份无任何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2虽系收款收据,但其与原告证据1能相互印证,郭某某在证明中注明了该收款收据相应的号码,即郭某某承认该收据实际为运输单据,但该证据2中号码为1158999的单据中注明交款单位为南熏别某,冯某也承认该单据系南熏别某的工地的运费,与本案无关,并同意扣除该张单据的费用700元;另有号码为1159000、1158863、1158861、1158862均无郭某某签字,故本院上述5张单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他单据均有郭某某签字,且与原告证据1能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某与雅苑××及徐某某存在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起,被告郭某某委托原告冯某运输建筑垃圾,郭某某在运输单据中签名,运输单据中注明的费用包括了运输费及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79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要求被告雅苑××、徐某某、郭某某支付运输费及人工费等共计13140元的请求,雅苑××认为其并未委托冯某运输工程垃圾,徐某某、郭某某也非其公某员工,也未委托徐某某、郭某某处理招宝广场工程事务,故其无需支付冯某运输费及人工费等共计13140元。本院认为,冯某提交的证明及运输单据仅有郭某某一人签名,并无雅苑××盖章或公某人员签名,也未有徐某某签名,冯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某某、郭某某系雅苑××员工或徐某某、郭某某系受雅苑××委托负责招宝广场工程事务,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徐某某、郭某某分包招宝广场工程,而雅苑××也未承认徐某某、郭某某系其公某员工,且冯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招宝广场中的垃圾确系其承包运输,则冯某与雅苑××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冯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也缺乏依据;而因冯某提供的证明及运输单中均有郭某某签名,且在证明中郭某某自述其本人合伙利润未分得,即郭某某承认其个人也系合伙人之一,则冯某与郭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可以认定,郭某某理应承担支付冯某运输费及人工费等费用的责任。根据有郭某某签名的运输单可计算出运输费及人工费等总额为10790元,其他未有郭某某签名的单据本院不予认可,故郭某某应支付冯某运输费及人工费等共计10790元。郭某某是否与徐某某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徐某某、郭某某是否与雅苑××存在分包关系,由其自行理直。与被告徐某某、郭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运输费及人工费等共计1079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