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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陕VCC8**银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陵县境内沿210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901KM+66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颅脑损伤死亡。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前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