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某杨与谢锋烽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12号原告丁某杨。法定代理人丁海鹏。被告谢锋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健康。原告丁某杨为与被告谢锋烽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雨杨的法定代理人丁海鹏,被告谢锋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杨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期间隐瞒事实婚姻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海鹏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导致丁海鹏于2010年11月怀孕。丁海鹏于2011年8月18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产下原告。现原告由丁海鹏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原告18周岁为止。原告举证如下:1、(2011)杭滨民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及丁某杨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亲生女儿。2、录音光盘1份,证明孩子出生证办理需要父亲身份证复印件,而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丁海鹏在被告胁迫下无奈才签订这份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谢锋烽辩称,原告是一岁的孩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不能客观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父亲和母亲于2011年7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关的费用;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胁迫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抚养费应该由丁海鹏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能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被告需要承担抚养费,也只能根据被告的工资进行核定。被告举证如下:1、2011年7月5日协议1份,证明原告出生后一切费用均由丁海鹏本人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应该由丁海鹏自行承担。2、工资证明和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的收入。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假,据其了解,被告已经从该单位离职。被告则解释其是该单位的正式员工,工资打卡发放,为此被告提供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对账单由法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认为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盖有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西兴支行对帐业务专用章,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工资证明有关工作关系的内容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但有关工资收入的证明内容因与牡丹灵通卡帐户明细清单不一致而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该协议的签订违反婚姻法第25条以及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因为孩子出生证办理需要父亲身份证复印件,而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被告胁迫下无奈才签订这份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告法定代理人为此提供其证据2来反证。被告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原告当场提供的,根据本院民事诉讼证据案件适用程序通知书的规定,原告应在举证期间内提出,不在该期间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现在举证,被告不同意,并不进行质证。经本院释明,被告代理人在保留对原告当庭举证在证据规则上的意见前提下,认为对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则认可录音中的声音是其的,录音是当场的谈话;其是处于安抚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心态,和她协商;录音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声音比较响,其的比较轻,录音可能进行剪切过。本院听取录音后经审核认为,该录音反映双方在派出所协商谈判的过程,虽然有较少部分表述有“你签了协议之后我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你”的意思,但不存在被告胁迫原告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的情形;并且在(2011)杭滨民初字第876号案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尽管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次庭审中说明系因为被告不承认与孩子的亲子关系,才提供该协议,其只认可协议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但由此也可以说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身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丁海鹏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于2011年8月18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出生。丁海鹏与被告的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11)杭滨民初字第876号案件调解处理。在原告代理人怀孕期间的2011年7月5日,被告(甲方)与丁海鹏(乙方)在公安派出所经协商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承担乙方生产孩子所需医疗费用;2、甲方承担乙方孩子出生后所需非婚生子罚款百分之五十费用;3、乙方将孩子出生后,任何权利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孩子出生后,一切事宜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另查明,被告系浙江东风南方滨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12月平均工资为2262.67元。原告出生后一直由丁海鹏抚养,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的生父,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虽然2011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海鹏签订协议,约定孩子出生后,任何权利及费用均由丁海鹏承担,与被告无关;但该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的理由。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抚养原告的需要以及生活水平,参考被告的收入状况合理确认为每月600元。支付方法可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生后到起诉期间的抚养费,依据不足;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可从2012年2月份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锋烽从2012年2月1日起承担丁雨杨抚养费每月600元,至丁某杨能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法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5日、7月1日支付该半年的抚养费,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丁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谢锋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