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梅占根与顾国东、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占根,顾国东,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梅占根,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东,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于正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乃佳,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沃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张晓雷,公司总经理。原告梅占根诉被告顾国东、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保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天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乃佳,平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东、盐阜公司、平保北京市第一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占根诉称:2011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顾国东驾驶的苏J06***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快速车道内行驶,途径14㎞+340m处,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BD2***号小型轿车,其车前部撞到皖BD2***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后,皖BD2***号小型轿车前部又撞到同向前方刘金贤驾驶的京PA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原告驾驶的皖BD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新好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国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好、刘金贤及原告梅占根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经查,被告顾国东受雇于被告盐阜公司,被告顾国东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盐阜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京PAX***号车为北京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保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以上所有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401.3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国东、被告盐阜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天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的标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我公司不认可,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租金、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如被告顾国东驾驶证、苏J06***号车行驶证缺失或不在有效期限内,我司不予赔偿;同时要求原告提供苏J06***号车的检测报告,如车辆机件不符合规定,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苏J06***号车在我公司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应该扣除20%的免赔率;维修费诉请过高;施救费、租金、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承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被告平保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PAX***号车由被保险人北京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医药费无责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有责交强险和无责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比例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租金6000元及诉讼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顾国东驾驶的苏J06***大型普通客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快速车道内行驶,途径14㎞+340m处,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BD2***号小型轿车,其车前部撞到皖BD2***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后,皖BD2***号小型轿车前部又撞到同向前方刘金贤驾驶的京PA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及原告驾驶的皖BD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新好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国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好、刘金贤及原告梅占根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因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顾国东受雇于被告盐阜公司,被告顾国东驾驶的苏J06***号车系被告盐阜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险)。京PAX***号车为北京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保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以上所有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以下本院认定证据予以在卷佐证。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原告驾驶证、皖BD2***号车行驶证、被告顾国东驾驶证、苏J06***号车行驶证、苏J06***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苏J06***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刘金贤驾驶证、京PAX***号车行驶证、PA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PAX***号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误工证明,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医疗费系实际发生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因4份病休证明书中,建议休息时间有2天重合,故对误工时间认定为26天;4、交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用系必然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酌情对交通费认定200元;5、施救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救费系必然支出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租车证明,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8、维修费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维修费用系在评估后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顾国东人口信息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国东驾驶盐阜公司所有的苏J06***大型普通客车,其车前部撞到皖BD2***号小型汽车的尾部后,皖BD2***号小型轿车前部又撞到同向前方刘金贤驾驶的京PAX***号小型客车尾部,造成皖BD2***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梅占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顾国东为被告盐阜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盐阜公司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顾国东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苏J06***号车在被告天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有责),在被告平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险),京PAX***号车在被告平保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无责),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应在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具体赔付应按照交强险有责赔付最高限额与无责赔付最高限额比例即10:1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分担。原告财产损失相关费用在两份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有责2000元,无责100元)赔偿2100元后,超出的部分按责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苏J06***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付。在被告平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被告顾国东驾驶证、苏J06***号车行驶证缺失或不在有效期限内,即不予赔偿;如苏J06***号车机件检测不符合规定,应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平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顾国东驾驶证、苏J06***号车行驶证已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内,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2001.3元;2、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营养费诉请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4.08元/天标准计算,其请求的误工时间按照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为26天,故误工费应为2446.08元(26天×94.08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施救费300元;7、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租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8、评估费3500元;9、维修费52500元,维修费用系在评估后实际支出费用,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61947.38元。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5647.38元应由被告天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06***号车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133.98元,被告平保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京PAX***号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513.4元。原告财产损失56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天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平保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00元)为54200元,由被告平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苏J06***号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43360元(54200元×80%),20%免赔率部分即10840元(54200元×20%)由被告盐阜公司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梅占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33.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梅占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3.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给原告梅占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60元。四、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梅占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0元。五、驳回原告梅占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梅占根负担105元,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1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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