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建良与被告乐亭县闫各庄镇东刘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良,乐亭县闫各庄镇东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建良,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闫各庄镇东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海山,村主任。原告张建良与被告乐亭县闫各庄镇东刘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良诉称,2007年被告村修建自来水及村址工程时,雇佣原告抓车施工,完工后被告给付大部分费用,尚欠996元未给付。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为原告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96元。被告乐亭县闫各庄镇东刘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村委会债务多,现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乐亭县闫各庄东刘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张建良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闫各庄镇东刘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建良劳务费99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