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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龙盛与被告南京金线金箔总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箔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被告某金箔总厂。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某金箔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美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以及被告某金箔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从被告单位内退,内退是依据某金箔总厂第八届第七次职工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内容,原告据此享受85%工资。决议方案中还明确规定了内退人员享受单位在职员工的同等福利待遇和增加工资待遇等。该方案一直执行至2011年8月被被告擅自改变。2010年12月份单位内退员工以及在职职工都调加工资,一年三节都发放了福利待遇。现本案被告仅以1280元工资基数计算85%,代扣原告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克扣的工资2800元(200元/月*14个月);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8月份中秋节单位所发放的福利待遇100元人民币。被告某金箔总厂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依据原被告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书面协议,原告内退工资按其月工资的85%发放。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内退工资。原告请求发放中秋节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由用人单位自行决定。经审理查明,陈某系某金箔总厂职工。2010年7月21日,陈某与某金箔总厂签订了厂内退休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根据某金箔总厂关于《规范劳动用工实施再就业工程》方案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陈某从2010年7月21日起办理厂内退休,内退工资按其月工资的85%进行核发。另某金箔总厂关于《规范劳动用工实施再就业工程》方案第一项第五条规定,职工内部退养期间,工龄在三十年以上(含三十年)的,发本人基本工资的85%。根据陈某提供的2010年2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明细,陈某在职正常出勤应发工资为:奖金100元、基本工资927元、房贴8元、综合补贴165元(其中6月、7月发放高温费130元)。陈某应发工资=奖金+基本工资+房贴+综合补贴-代扣房租-代扣会费-代扣公积金-代扣社会保险。陈某内退后,某金箔总厂计算发放陈某的内退工资为:基本工资*85%+房贴+综合补贴-代扣房租-代扣会费-代扣公积金-代扣社会保险。陈某认为,其内退后工资应为:(基本工资+房贴+综合补贴+奖金)*85%,另金箔总厂代扣公积金、社保没有依据,不应代扣。某金箔总厂认为,奖金是在岗人员享有的,陈某系内退人员,没有奖金。代扣代缴是被告在执行相关法律规定,如被告代扣后没有代缴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金箔总厂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克扣的内退工资2800元(200元/月*14月);某金箔总厂给付2011年中秋节企业福利待遇100元,该委作出宁栖劳仲案字(2011)第380号仲裁裁决书,对陈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陈某称某金箔总厂已经给付2011年中秋节福利待遇1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厂内退休协议、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某与某金箔总厂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厂内退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金箔总厂依据该协议以及企业内部规定已经向陈某发放了内退工资。陈某要求某金箔总厂仍继续支付其奖金无依据。某金箔总厂在陈某内退后仍在其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院对陈某要求某金箔总厂支付被克扣的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要求某金箔总厂给付2011年中秋节福利待遇100元,该费用某金箔总厂已经给付陈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美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