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椒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金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金某某,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王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1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1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