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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永裕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永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0号原告:宁波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210498-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峨嵋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静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爱玲、陈娟,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永裕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17538-4)。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发展大厦******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琴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保税区永裕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爱玲,被告宁波保税区永裕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琴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宁波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原告宁波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国际葡萄酒展示直销项目谅解备忘录》,对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终止后的借款、装修款、开业费、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利息、损失等支付进行约定,并约定在签订备忘录后10日内完成约定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装修款、货款、补偿款、利息等合计975万元,上述款项应在同年3月28日付清,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至该日止仅付款200万元,至同年9月1日止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赔偿原告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07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葡萄酒展示直销项目谅解备忘录》,用以证明双方对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终止后的借款、装修款、开业费、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利息、损失等支付进行约定。2、《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葡萄酒展示直销项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备忘录及补充协议中的付款等事宜在2011年3月28日完成。3、借款及利息表,用以证明损失的金额。4、付款凭证共14份、盘存交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付款时间的延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两份向巴克斯预付货款的凭证须再作核实,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宁波保税区永裕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国际葡萄酒展示直销中心项目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了双方义务的履行期限,原告并未按此期限履行交接义务,直至2012年初,原告才将被告的经营登记电话予以更名,致使被告在此之前的宣传工作受到极大影响。在原告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双方在《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国际葡萄酒展示直销中心项目谅解备忘录》中约定,原告应在备忘录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也即2011年3月22日之前)提出撤诉并解封被告被封银行账户,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及时提出撤诉,对被告的经营运作产生了影响。原告在其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反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二、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则原告计算损失的方法也显然不妥。对于未约定违约赔偿金的合同,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损失也仅仅是如期付款可能获得的存款利息而已,除此之外原告并无其他损失。因此,对损失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纵使考虑原告可能存在贷款经营的情况,最多也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原告在贷款利率基准上加倍计算的方式,显然已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告对于款项的计算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国际葡萄酒展示直销中心项目谅解备忘录》,应支付的拉图货款应为1646854元,而非165万元,也即应付款项总额应为9746854元,而非975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522158元,而非52万元。原告对于上述款项的计算显然与其提交的证据是互相的矛盾的。有一笔477842元的款项是在2011年4月7日支付,而非4月12日付款,多收了5天利息。即使要计算贷款损失,应该按3至6个月的货款基准利率,日利率应该年利率除以365日计算,2011年4月5日以前是基准利率是5.6,2011年4月6日到2011年7月6日是5.85,2011年7月7日以后是6.1。按此计算利息为50354元。原告的资金充足,不存在贷款经营的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电话费发票和损失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办理电话过户的时间,以及因电话过户时间的延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基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国际葡萄酒展示直销项目谅解备忘录》,对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终止后的借款、装修款、开业费、货款、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利息、损失等支付进行约定,并约定在签订备忘录后10日内完成约定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作中有关事项按上述备忘录约定,在同年3月28日前处理完毕。合同签订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装修款、货款、补偿款、利息等合计9746854万元,自同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已分期付清。另查明,自同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分期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503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波国际贸易展览中心国际葡萄酒展示直销项目谅解备忘录》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其标准偏高且计算有误,可按银行通常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电话过户逾期并造成其损失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永裕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损失503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11元,由原告宁波威龙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负担924元,被告宁波保税区永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