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耿曙昌与叶伟花、吕文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曙昌,叶伟花,吕文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耿曙昌。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叶伟花。被告吕文信。原告耿曙昌与被告叶伟花、吕文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耿曙昌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先后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曙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叶伟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曙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初,被告叶伟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叶伟花92000元,通过现金交付方式给付被告叶伟花8000元。被告叶伟花在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叶伟花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伟花、吕文信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的利息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日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伟花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其也曾向原告借款,但其实际仅收到92000元而非100000元。另外,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其不应支付2011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不应按日5‰计算。再者,其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在两被告家门上涂鸦,并采取了撬坏鞋柜、破坏门锁及其家电表、电力线路等一系列违法行为,给两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文信未到庭答辩,但其与被告叶伟花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原告在其家入户门恶意用油漆涂鸦,三次以针管注胶方式对其家门锁进行破坏,恶意撬坏其家鞋柜并致七双鞋子丢失,对其家电力线路及电表进行恶意破坏等。综上,原告的上述行为给两被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理应赔偿两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伟花与被告吕文信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1日,被告叶伟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叶伟花借到原告耿曙昌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若借款人未能按规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壹天按总借款额的5‰每日罚息,并支付违约金为总借款额的20%”等。同日,原告耿曙昌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账92000元至被告叶伟花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另查明,原告耿曙昌在转账给被告叶伟花前其中国银行账户中余额为100954.08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叶伟花自中国银行(网点号为4443301)的ATM上先后转账存款8000元、10元;同日,原告耿曙昌中国银行账户上分别有8000元、10元入账,且入账网点号亦为4443301。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叶伟花陈述,2011年4月11日,其向原告耿曙昌借款100000元,原告耿曙昌扣除了一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仅给付其92000元。对此,原告耿曙昌先陈述,其实际给付被告叶伟花100000元,其中92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8000元系通过现金给付,之所以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给付,是因为当时其银行账户的余额仅为92000元。在法庭核实原告耿曙昌出借前的中国银行账户中余额超过100000元后,原告耿曙昌又陈述,当时其随身携带有8000元现金,故仅转账9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叶伟花陈述,借款后,其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耿曙昌利息8000元,共给付四次,两次是银行存款,两次是现金给付。通过银行存款方式给付的,一次是2011年5月10日,当时其先存入原告银行账户8000元,后为验看余额又存入10元;另一次大约在同年6月份,具体时间和存取账号其记不清楚了,可能是存入原告耿曙昌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两次现金给付的时间及经过其也记不清楚了。对此,原告耿曙昌先陈述,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其也没有预扣利息,更没有收到被告叶伟花支付的利息。在法庭核实被告叶伟花在2011年5月10日有8000元自其银行账户转出,原告耿曙昌银行账户同日在同一网点有8000元转入后,原告耿曙昌又陈述,其记不清楚被告叶伟花有没有还款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取款凭条、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叶伟花之间有借贷合意,被告叶伟花也认可收到原告借款92000元,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已实际发生。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叶伟花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借贷时有无利息约定、被告叶伟花应还款付息的数额及被告吕文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实际借款本息问题。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鉴于原告对款项交付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而被告叶伟花的陈述则较为合理,故本院推定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叶伟花借款92000元。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借期内利息,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但由被告叶伟花实际收到借款92000元却出具100000元的借条,被告叶伟花在借款一个月时转存8000元,而原告银行账户在同日同一网点有8000元入账等情况,本院推定双方曾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且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8%。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确定涉诉借款本金为92000元。至于借期内利率,因月利率8%违法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予以调整。其次,关于被告叶伟花应还款付息的数额问题。被告叶伟花陈述除借款时原告预扣8000元利息外,其还曾先后四次支付原告利息计32000元。因除2011年5月10日被告叶伟花所付的8000元有证据证明外,其余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叶伟花实际给付原告8000元。按四倍利率计算,被告叶伟花此时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794元(92000元×年利率5.85%÷12×4)。被告叶伟花多给付的6206元应依法抵充借款本金,即此时被告叶伟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5794元。自2011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被告叶伟花仍应按四倍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为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自20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被告叶伟花应支付利息3346元(85794元×年利率5.85%÷12×4×2),现原告主张的4000元超出此数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9月11日起,因被告叶伟花既未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借期内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还款,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伟花支付自此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基于上述同样理由,逾期利率也应按四倍利率予以调整。再次,关于被告吕文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涉诉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涉诉债务为被告叶伟花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文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关于两被告称原告在讨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虽称原告在讨债过程中的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因该情事即使属实,也应为独立诉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就此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诉讼。被告吕文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花、吕文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耿曙昌借款85794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的利息3346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85794元为基数,按四倍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3450元,由原告耿曙昌负担340元,被告叶伟花、吕文信负担3110元(被告叶伟花、吕文信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耿曙昌向本院预交,被告叶伟花、吕文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耿曙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