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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无民重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季益寿与季必红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益寿,季必红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重字第00022号原告:季益寿,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必红,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季益寿与被告季必红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0)无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季益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该院二审后,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巢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无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益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革,被告季必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益寿诉称:季必红与我系父子关系,我在与前妻离婚时,双方协议将有关财产赠与季必红,但季必红没有尊重与感恩,反而对本人进行打骂和伤害。此外,季必红还强行占有本人位于石涧镇街道的店铺,并将我离婚后购买的两台水晶棺抢走,至使我不能进行正常经营和生活。故此,请求1、撤销本人对季必红的下列财产赠与,即位于无为县石涧镇石涧社区官塘的楼房一幢、无牌照JAC货车一辆、皖Q389**跃进货车一辆、无牌照扬子中巴车一辆、皖QD39**长安箱式小货车一辆、皖QAJ5**五菱面包车一辆、丧葬设备水晶棺7台;2、对季必红强占本人在石涧镇街道的店铺要求排除妨碍,并返还原店内的有关丧葬用品及联系业务用电话号码;3、责令季必红返还本人新购置的丧葬设备水晶棺2台。季必红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是根据原告与我母亲的离婚协议取得有关财产,分割的是家庭财产,我为此还承担了他们共同债务的一半一共38000元。原告与我母亲离婚后,我与原告是产生过争执,但并不存在殴打伤害他的事实。此外,根据离婚协议,我应得的7台水晶棺应当是能正常使用的,但实际其中2台已报废不能使用,所以我才将原告后来新购置的2台水晶棺拿回来,不存在抢走的事实。原告原来在石涧街道的店铺是租用的,因为租期已到,房主与我妻子重新签订租约,现在由我妻子在此单独经营与原告无关,不存在我强占其店铺的事实,原店内尽管存有一些丧葬用品,但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而且很多原来没付款的,后来是我经手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情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季益寿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无为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购买丧葬设备水晶棺2台的收款收据一张、照片三张。季必红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季益寿提交的据以证明其受到季必红殴打致伤的无为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和CT检查报告单及照片三张,季必红承认双方曾发生过争执,但没有殴打事实,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季益寿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季必红的辩解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季益寿所治疗的伤情是季必红殴打所致。季必红就其抗辩主张提交了本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妻子金珂的身份证、租房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季益寿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季益寿与沈宏华(季必红的母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即季必红。季益寿与沈宏华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经营丧葬用品及服务。2006年,季益寿、沈宏华夫妇购置了位于无为县石涧镇石涧社区官塘的平房一幢,2008年,双方在该平房上加盖了一层楼房,同年,自2000年开始在外学徒并打工的季必红回家结婚,一家人遂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庭审中,季必红承认婚后对家庭经营支持较少。2010年2月23日,季益寿与季必红的母亲沈宏华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双方共同房产权石涧镇楼房和家中财产归孩子季必红所有。另有机动车辆:无照JAC货车、皖Q389**跃进货车、无照扬子中巴、皖QD39**长安厢式小货车、皖QAJ5**五菱面包车和现正常使用的丧葬设备水晶棺七台,经过双方协商,离婚后归儿子季必红所有。丧葬店面商品:现位于石涧镇汽车站附近的一处租用店面内的所有丧葬用品以及后期经营权经过双方协商,归季益寿所有。沈宏华以及季必红无权干涉经营。仓头周店老房子归男方所有。”第三项约定:“儿子季必红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叁万元债务。”第四项还约定:“房产、车辆以及出租设备的过户、申明,在签定(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完成办理。”季益寿与沈宏华协议离婚后,季必红随即依上述离婚协议的约定占有了楼房、车辆及丧葬设备水晶棺七台,同时也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承担双方债务共30000余元的义务,但上述楼房、车辆等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另上述车辆系季益寿于2000年后购置,楼房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仅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季益寿离婚后于2010年3月22日购买了丧葬设备水晶棺2台,总价值为12000元,该水晶棺现被季必红取走占有,但审理中其辩解称,因为季益寿夫妇离婚协议上约定给付的正常使用的7台水晶棺只有5台能用,另2台报废了,所以才拿走了季益寿新买的2台代替报废的2台。此外,季益寿原经营的位于石涧镇街道的丧葬用品店铺系租用他人房屋,其离婚后不久该房屋租期届满,季必红之妻金珂遂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协议,并重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继续经营。对原店内的有关丧葬商品,季必红只承认有一些,但并不认可季益寿诉称的品种和数量,且认为还有些商品原来是赊购来的,后来由季必红支付的货款。对此,季益寿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店内商品的具体品种和数量。本院认为:季益寿的诉讼请求涉及撤销财产赠与的赠与合同纠纷和侵犯财产权益的排除妨碍纠纷与返还财产纠纷,但撤销财产赠与的赠与合同纠纷应是本案的主要诉讼请求,应当确定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其涉及到的另两项请求,与赠与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案处理。季益寿与季必红母亲协议离婚时双方所作协议,其中有关楼房、车辆及7台水晶棺等财产的处理,应属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季必红不仅享有权利也承担相应义务,应视为对季必红附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季必红事后以实际接受和占有这些财产并履行了偿还季益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表明其接受该财产的赠与,双方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季必红已经接收占有的车辆和7台水晶棺属动产,应视为双方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财产权利已转移。季必红已实际占有季益寿和沈宏华赠与的共有楼房,尽管该楼房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为原则,但因该楼房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无房屋权属登记,客观上也无法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因此根据现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管理现状,季必红实际占有楼房即应当认为权利业已转移,赠与物已经交付完毕。此外,季益寿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季必红对其有严重侵害等法定可撤销赠与的行为发生,故其诉请的撤销对上述财产的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季必红辩解的父母离婚协议中处理的全部系家庭共同财产,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益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季益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长  马家森审判员  龚亚辉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慧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