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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明洛与朱直来、朱耀来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直来,朱耀来,高明洛,吴春明,徐益清,杨文村,卢成真,吴美丁,张世象,黄国帆,陈宁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直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耀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洛。委托代理人:严江平。原审被告:吴春明。原审被告:徐益清。原审被告:杨文村。原审被告:卢成真。原审被告:吴美丁。原审被告:张世象。原审被告:黄国帆。原审被告:陈宁勇。上诉人朱直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龙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8日,被告吴春明等人将建造湖前西桥环城路十间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朱直来,工程构形为七层,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不包料包括膜板在内,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十间房屋的房主为被告吴春明、徐益清、杨文村、卢成真、吴美丁、黄国帆和陈宁勇等七人。此后,被告朱直来雇请原告高明洛和被告朱耀来等人施工,2010年7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高明洛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处坠落的滑轮砸伤右足,症状为右前足胫侧皮肤软组织挫烂、碎骨块外露、创缘出血活跃等。其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当地医院包扎伤口止血处理,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医疗,至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6-8周摄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去石膏及取内固定物。术后三个月可行皮瓣修整术”。同年11月26日,原告高明洛又到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足克斯镇、皮瓣��整术,至12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合计51天,共支出医疗费40376.51元。2011年1月1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高明洛构成玖级伤残,另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陆个月、叁个月和贰个月。另认定:1、原告高明洛系平阳县萧江镇潘桥村村民,其购买该镇菜场街2号房屋后,自2009年间开始居住至今。2、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65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35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建筑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725元。原告高明洛已收取被告朱直来5000元。3、被告朱直来无相应资质。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明洛受被告朱直来雇请建造涉案房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过失,被告朱直来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春明、徐益清、杨文村、卢成真、吴美丁、黄国帆、陈宁勇将坐落于龙港镇湖前西桥环城路的七层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朱直来,故其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朱直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耀来亦受雇于被告朱直来,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张世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属自愿处分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存在争议,应依法予以核定,其中,医疗费40376.51元和鉴定费1700元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系从事建筑业,其合理金额应为26725元/365天×180天=13179.45元;护理费74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所采用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正确,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该赔偿项目的合理金额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至受伤之日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故残疾赔偿金为11303元×20年×20%=452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显属合理。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19967.96元,被告朱直来预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直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明洛114967.96元。二、被告吴春明、徐益清、杨文村、卢成真、吴美丁、黄国帆、陈宁勇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明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29元,减半收取2014.50元,由原告高明洛负担772.50元,由被告朱直来、吴春明、徐益清、杨文村、卢成真、吴美丁、黄国帆、陈宁勇负担1242元。宣判后,朱直来不服,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当天早上,被上诉人朱耀来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将电动升降机出租给上诉人使用,并由朱耀来安装好,再由被上诉人高明洛负责将石灰挂在电动升降机的钩子上。高明洛系受雇于朱耀来,其工资是朱耀来发的,上诉人与高明洛没有直接联系,没有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高明洛受伤一是由于朱耀来对自己出租的设备没有进行事前的维护与施工前的安全检查,二是由于其自身麻痹大意,故朱耀来、高明洛均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为使各方责任人的责任落实到位,法院应帮助各责任人分割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朱耀来、高明洛承担事故造成的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大部分并对各责任方进行责任分割。被上诉人朱耀来辩称:其与朱直来不存在电动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事故的电动升降机系朱耀来与其他几个雇员共同所有,无偿提供给朱直来使用。高明洛的报酬与朱耀来及其他几个雇员是完全一样的,其系受雇于朱直来,而非朱耀来,故原判认定朱耀来无需承担责任,完全正确。朱直来与各原审被告在建筑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职工安全工作,如发生工伤事故及一切意外,均由乙方彻底负责,与甲方无涉”,且高明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损失应由雇主朱直来承担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明洛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高明洛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现其要求高明洛承担大部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明洛受伤是施工设施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而非其违章操作所致,其作为施工人员,在正常情况下对事故的发生不可预见,故无需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将各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分割并各自承担按份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春明、杨文村、张世象、黄国帆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徐益清、卢成真、吴美丁、陈宁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了朱直林、贾军维、张世象、杨文村的举证书及朱直林、贾军维的身份证,以证明造成此次事故的电动升降机系朱耀来出租给朱直来使用以及高明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上诉人朱耀来、高明洛的质证意见是:张世象、杨文村系本案原审被告,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另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均不是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吴春明、杨文村、张世象、黄国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张世象、杨文村系本案当事人,其不具有证人资格,朱直林、贾军维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明洛在一审时主张其系受雇于各原审被告及朱直来、朱耀来,对此各原审被告及朱耀来均予以否认,朱直来则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直来系雇主,并无不当。现朱直来主张朱耀来、高明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朱耀来、高明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其要求朱耀来、高明洛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高明洛的损失应由雇主朱直来承担。原审被告吴春明、徐益清、杨文村、卢成真、吴美丁、黄国帆、陈宁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企业资质的朱直来施工,亦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对朱直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朱直来要求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朱直来与朱耀来���间是否存在升降机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上诉人朱直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