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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学,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李成学,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常兴南路西906号。法定代表人施荣乐。委托代理人罗莎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学诉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松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学、被告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止,原告去被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一村一区裙楼(家乐福梅林店)处购买制造商均为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厂生产的红豆(400克),135包,每包单价12.80元,共计1728元;红豆(400克),53包,每包单价15.80元,共计837.40元;黑豆(400克),117包,每包单价11.80元,共计1357元;黄豆(400克),26包,每包单价6.90元,共计179.40元;绿豆(400克),119包,每包单价12.80元,共计1523.20元;总计5625元。原告使用上述产品后发现存在以下假冒质量标志等欺诈行为:1、上述全部产品的外包装标签上都标示有:QS质量安全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QS210201040125、制造商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厂,可是经国家质量检测检验检疫总局--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信息查询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厂虽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编号QS210201040125,但该许可证QS210201040125仅为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分装),显然生的红豆、黑豆、黄豆、绿豆并不是谷物加工品而是农产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但从涉案红豆、黑豆、黄豆、绿豆的外包装可看出其仅仅经过过简单的人工挑选、包装,产品没有经过磨粉、烘炒等生产加工过程,完全属于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2、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有关《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修订说明》的相关规定,涉案红豆、黑豆、黄豆、绿豆并没有经过炒制、烘烤、油炸、水煮等熟制加工工艺制成,明显属于《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修订说明》有关条款规定的初级农产品范畴,也就是说其未被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范围内,但是,在其外包装标签上却标示有食品生产许可质量安全QS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涉案红豆、黑豆、黄豆、绿豆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其编号,并且其作为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的生黑豆、红豆、黄豆、绿豆并未在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因此涉案黑豆、红豆、黄的、绿豆的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食品生产许可质量安全QS标志及其编号QS210201040125显然与事实不符,不真实,并且涉嫌冒用质量安全QS标志及其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之规定。故针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的上述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货款5625元、支付赔偿金562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即销售者),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而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625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5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5624.9元。被告辩称,1、原告已就涉案纠纷与被告达成调解,双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产品本身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进货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3、原告一次性大量采购涉案产品,且其购买时已知悉产品标示可能存在瑕疵,因此,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生活需要,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出具的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10月26日、金额合计5624.9元的发票四份,载明原告购买了精选绿豆、包装黑豆、精选黄豆、精选黑豆。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产品的实物,产品为真空包装的黑豆、黄豆、绿豆产品,生产商为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厂,外包装上均标明了生产许可证QS210201040125,未有任何加工说明,外包装的标签上载明“深圳乐荣超市有限公司梅林分店”。另查,被告提交了原告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2011年12月29日签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申诉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在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购买了由大连怡心轩商贸有限公司加工厂生产的红豆、黑豆、红豆等产品并就产品毛用生产许可证号QS21020140125进行投诉,要求退还货款并给予双倍赔偿。被告依此主张原告在购买本案标的产品时即明知产品瑕疵,其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为生活需要消费”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有依约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系于被告经营的超市中购买本案标的产品,消费者根据产品包装明示信息决定是否购买,根据原告提交的诉争产品的实物以及产品外包装未标明产品经过加工的事实,本案原告购买的产品系未经工业生产的初级农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的加工食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争产品的生产商就该产品确实取得外包装上所标示证号的工业产品许可证,故其销售本案中外包装标明“QS”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及证号的产品,构成欺诈,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5624.9元并支付与货款等额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所需进行消费”,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其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申诉调解书》,并非因本案纠纷而发生,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成学货款5624.9元;二、被告深圳市乐荣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学56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6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40.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翔翎(代)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