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张甲。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某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变更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0元(8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12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支某某告借款2000000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条各3份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2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9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特征,故予以确认。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由张乙、杭州萧山宏翔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卡弗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之后,因被告及相关保证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还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11月5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相关保证人至今仍分文未还。另,2011年9月21日,被告由杭州卡弗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宏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之后,因被告及相关保证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还款期限延展至2011年11月5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相关保证人至今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返还钱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400元,共计2086400元,此款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甲支付钱某某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2000000元借款为基数),此款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张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491元,由张甲负担,该款钱某某同意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