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庆与徐元超、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徐元超,程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夏庆,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被告徐元超,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程清,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夏庆诉被告徐元超、被告程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超、被告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诉称:2010年元月,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若干吨。原告交付煤炭后,被告下欠原告煤炭款330000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星期内付清。后两被告陆续支付煤炭款累计300000元,余欠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余欠煤炭款。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夏庆提供的欠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元超、被告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庆支付余欠煤炭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徐元超、被告程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