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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余昌开与徐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开,徐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42号原告:余昌开。被告:徐苏华。原告余昌开诉被告徐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昌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年每万利息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6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昌开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徐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