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某某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初字第3298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倪乙。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乙。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倪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不同意到对方处生活。2010年5月31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辩称:双方2005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是真实的;双方初步了解后才结婚,也不存在均不同意到对方家庭生活的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有六年,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六年的抚养费120000元,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就医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分割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据、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0)温某某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被告又无异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倪某乙,现女儿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共同在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同年11月,被告出现急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2010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但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否认其居住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达成统一意见,本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准许;被告称女儿自出生至今六年间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支付,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并且原告同意自行负担此后十二年女儿的抚养费,故被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就医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就医的费用单据,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并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女儿倪某乙由原告倪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倪四自行负担。三、被告宋某有权探望女儿倪某乙,在其行使探望权时,原告倪某甲应提供方便。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