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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骏与南京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骏,南京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骏,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法定代表人庄学明,南京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潘冰,男,江苏省信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朱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工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商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骏原审诉称,原南京有机化工厂在2000年经改制为南京有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其由若干自然人和化工公司工会共同出资建立,朱骏系化工公司工会的会员,持有股权总额8000元。化工公司建立后,为扩大生产先后若干次增资,公司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尚可,但自朱骏通过化工公司工会向化工公司出资后,化工公司工会从未向朱骏分配过利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朱骏作为出资人,有权按照持股比例享有化工公司的经营成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化工公司工会按朱骏的持股比例向朱骏分配自2001年1月起至今的利润;本案诉讼费用由化工公司工会承担。化工公司工会原审辩称,化工公司工会的主体不适格。朱骏所诉的是化工公司工会,化工公司的法人股东是职工持股会,化工公司工会只是当时按照改制的政策由化工公司工会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代理人进行股东登记。实际化工公司工会仅是职工持股会的代理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被代理人来承担。化工公司自2001年至今处于亏损状态,没有任何盈利,所以无红可分。化工公司已告知股东从2001年至今未分过红。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骏系化工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另查明,化工公司自2001年至2010年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化工公司未对股东分红。以上事实有朱骏、化工公司工会当庭陈述及朱骏提交的股权证、民事裁定书、产权交易合同书,化工公司工会提交的审计报告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朱骏未能举证证明化工公司自2001年起处于盈利状态,化工公司工会提交十份化工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化工公司自2001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是否对经营利润进行分配,应由公司自行决定,朱骏亦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化工公司决定分红,而未向朱骏分配利润,故对于朱骏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化工公司工会主张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朱骏系化工公司职工持股会的会员,但化工公司职工持股会未经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存在,根据职工持股会的章程,职工持股会是化工公司工会内设的机构,并由化工公司工会行使持股会的职能,并以工会社团法人资格承担民事责任。实际履行中,也是以化工公司工会作为化工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以职工持股会作为股东的记载,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化工公司工会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故对化工公司工会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骏承担。宣判后,朱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根据化工公司工会提供的十份化工公司审计报告认定自2001年至2010年化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化工公司未对股东分红系对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自化工公司成立至今,化工公司工会作为股东从未告知化工公司的经营情况。化工公司改制后,持股会一直未按相应法规建立账目,也没有开会的会议记录,而化工公司在此期间增资扩股,增资资金额从443.6万元增至2245.76936万元,且现化工公司能正常经营,不可能连续十多年亏损。其次,化工公司工会应进一步证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而非由朱骏举证证明审计报告的错误。化工公司工会作为化工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向化工公司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账簿,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持股会会员,但化工公司工会并未履行。原审判决在朱骏对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后仍根据审计报告来直接认定化工公司连年亏损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化工公司工会按朱骏的持股比例向朱骏分配自2001年1月至今的利润,并由化工公司工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化工公司工会答辩称,1、化工公司工会提供审计报告的利润分配表已经足以证明化工公司的经营状况,且朱骏一审中已表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朱骏作为公司持股会会员,无权要求查阅上述资料。3、化工公司确实曾经增资,但增资是出于经营的需要,增资行为本身并不代表公司一定盈利。事实上化工公司早已停产,大部分的公司员工已经回家待岗,公司持续亏损,无红可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化工公司变更前后的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化工公司已经经过增资扩股,说明化工公司是有盈利的。2、监事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庄学明原是化工公司的监事,现是工会主席,从庄学明的职务来看,庄学明应当知晓持股会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化工公司工会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化工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第八章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持股会在投资企业获得红利后,按《职工持股会章程》和职工个人持股数额进行红利二次分配。上述事实,有朱骏原审中提供的化工公司职工持股会章程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骏向化工公司工会主张分配化工公司的红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化工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作出过决议,或化工公司工会已从化工公司获取红利。化工公司工会举证证明化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利润可供分配,故朱骏对要求分配红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屹代理审判员  荣艳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