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迁安市红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红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22号原告迁安市红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卜官营村南。法定代表人于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凤超。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杨广,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安市红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江、丁凤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杨广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3日根据杨广的申请,对杨广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C0227号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称:2009年1月16日11时许,杨广受单位领导指派为庆祝公司办公大楼竣工放鞭炮时,炸伤左眼。经迁安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打,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唐山市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晶状体不全脱位,挫伤性白内障,继发性青光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玻璃体积血,左眼屈光不正。杨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广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打,左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晶状体不全脱位,挫伤性白内障,视神经视网膜挫伤,玻璃体积血属于工伤。杨广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屈光不正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被告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杨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工商局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工商登记情况;3、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0)唐民一终字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广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三份,证明杨广人身损害后果。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迁安市红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月16日杨广并没有上班,他是怎么受的伤,也没有人能说得清楚,因此,根本就说不到“工伤”的问题,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证据。二、关于杨广与我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的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10年12月8日,即被告在同年的12月23日就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在此期间并没有通知我公司举证,属程序不合法。另外,在“工伤认定书”没有给我公司送达的情况下,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1年4月30日又给杨广做了劳动能力鉴定【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0894号】,这一系列的违法操作说明在被告的内部有杨广的利害关系人。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C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杨广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认定事实不对。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原告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能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应予以确认。原告对程序证据有异议,称1、第三人提出申请时间是4月6日,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不可能也是4月6日,从时间上不合理。2、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应再通知原告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主张未送达不成立。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广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16日上午,原告在庆祝公司办公大楼竣工放鞭炮时,第三人被鞭炮炸伤左眼及面部。2010年4月6日第三人杨广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C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认定杨广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瞳孔散打,左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钝挫伤,前房积血,晶状体不全脱位,挫伤性白内障,视神经视网膜挫伤,玻璃体积血属于工伤。杨广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屈光不正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由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第三人杨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23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C02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