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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鸠刑一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鸠刑一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皖BC07**号小型轿车由本市沈巷街道往五显方向行驶至沈巷镇安康路小转盘附近路段时,因与他人发生行车纠纷,驾车到鸠江交警大队沈巷中队进行处理。民警在调查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江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即对其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经检测,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到187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记录单、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牧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澍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