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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兆伦与陈春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伦,陈春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陈兆伦,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村5组43户。法定代理人陈又丽,女,汉族。被告陈春娣。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55265220-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1010、1012、1014、1016号。负责人魏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原告陈兆伦诉被告陈春娣、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又丽,被告陈春娣,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兆伦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195.71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4419.7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春娣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兆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交通费没有异议;4.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陈春娣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一致。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3时许,原告乘坐陈又丽驾驶的电动车从萧山的高桥路与拱秀路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陈春娣停在机动车道上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春娣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春娣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陈春娣已支付原告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5.71元、护理费1007.64元(12天×83.97元/天)、交通费24元,合计2227.3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春娣就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兆伦损失1627.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兆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陈春娣负担。其中陈春娣负担的诉讼费25元,陈兆伦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