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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德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张德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6号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工业区天祥大厦5A,组织机构代码19241064-4。法定代表人刘伟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薇薇,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明,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赤壁市。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薇薇、王贻远,被告张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22.8元;2、不予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519.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入职原告,担任331线公交车驾驶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仲裁庭经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10日起,原告不让被告上班,且一直没有发放被告2011年5月的工资,后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以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拖欠2011年5月工资、不按照基本工资标准缴交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12日正式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拖延发放被告2011年5月工资是由于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在结算清楚应扣事故款后才能发放工资,但被告不配合,导致应扣事故款无法确定,所以推迟发放了被告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发放了被告2011年5月的工资。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可以扣发工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296.80元。原告未安排被告休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年休假,被告请求支付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他未诉请的年休假工资自愿放弃。原告辩称被告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其他应酌情认定。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837.9元;2、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431.66元;3、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4660.16元;4、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716.8元;5、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105.43元。该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1】1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22.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519.2元;三、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确认被告的工资发放时间为下月20日,而原告拖延至2011年7月22日才发放了被告2011年5月的工资,虽原告主张是被告不配合处理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结算出应扣事故款,所以才拖延发放了工资,但原告提交的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可以扣发工资,故原告属于无故拖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应发工资为4296.80元,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22.8元(4296.80元/月×8.5个月)。关于年休假工资。经折算,被告在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2天,被告仅请求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德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522.8元;二、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德明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519.2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华南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