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栖龙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龙民初字第28号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12月13日生。被告崔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晔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婚后被告对家庭、小孩没有责任感,好赌成性并在外欠了不少钱,还无端猜疑原告,为此经常和原告吵架。2008年1月1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3月2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依然猜疑心重,为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大打出手,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育费。被告崔某某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同年3月26日撤回起诉。后双方因相互不信任再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曾在2008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了起诉,双方在再次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任何和好措施,被告的消极态度,缺乏改善双方间夫妻关系诚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崔某,考虑到原告系小学教师,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为有利于崔某的成长和发展,故崔某由原告抚育为宜。崔某的抚育费,本院参照相关标准,由被告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崔某18周岁时止。关于财产,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实,因此,本次诉讼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被告不参加诉讼,此举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崔某(2003年4月12日生)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崔某某自2012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至崔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