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史和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史和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代表人:张洪斌。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和松。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史和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3日17时5分许,过祖彬驾驶登记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汽车队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桐乡市绕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绕城西路与桐德线叉口地方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的由史和松驾驶的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和松受伤、车辆及路边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和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过祖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和松先后3次住院共计106天,医疗费合计99362.14元。史和松之伤于2011年11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1个7级、3个10级伤残。另查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于平安保险公司。又查,史和松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史和松母亲毛定仙于1935年7月17日出生。2011年11月18日,史和松以平安保险公司、过祖彬、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过祖彬、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请求。史和松认为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6510.72元,请求判令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史和松诉请中的赔偿标准期限过长、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祖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于平安保险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史和松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鉴于史和松在审理期间撤回对过祖彬、安徽省蒙��县公路货运汽车队的起诉,并自愿放弃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其次,关于史和松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史和松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残疾赔偿金103987.60元(11303元/年×20年×46%)、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59.40元(母亲8390元/年×5年×46%÷5人),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认证意见,原审法院确定为99362.14元。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结合史和松伤情,该请求偏高,酌定为4500元。护理费12770.83元(30650元/年÷12个月×5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酌定为23409元/年,故史和松所需护理费共计9753.75元(23409元/年÷12个月×5个月)。误工费56695.51元(30650元/年÷12个月×22个月+30650元/年÷365天×6天),原���法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结合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偏高,酌定为43354.75元(23409元/年÷365天×676天)。交通费根据认证意见,确定为1200元。车损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史和松因交通事故分别致7级、10级、10级、10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等因素,史和松请求过高,酌定为7000元。综上,史和松损失共计277997.6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915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史和松189155.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史和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减半收取956.50元,由史和松负担36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93.50元。(平安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89155.50元及案件受理费593.50元,合计189749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判决宣告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史和松的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且法院适用的伤残等级标准过高;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对于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史和松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史和松提供了治疗期间的相关证明及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其伤残等级的事实。平安保险公司只是在原审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费,本案双方并不是合同关系,诉讼费也没判决在交强险内,所以并不违反法律。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以史和松诉称其右下肢缩短9CM与实际伤情不符为由申请重新伤残鉴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史和松诉前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能在一、二审中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史和松的伤残等级正确。关于诉讼费的负担。由于史和松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保险合同关于诉讼费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