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曾松永与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松永,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曾松永。委托代理人黄思斌,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841226。委托代理人唐伟,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4403200210531107。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苑新村6幢西三梯五楼西套。法定代表人邹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610165660。委托代理人吴晶晶,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有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30万元的要求,后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应付利息、还款日期及违约后果。原告于同日支付了相关款项。在约定期限满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计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至2011年12月28日利息暂计人民币13.8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6日计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违约金暂计人民币71.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6.5万元。4、被告高路德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所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30万元根本未实际支付,因此原告提起本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罗湖法院作出的(201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402号案己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曾松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723号《借款合同》,原告根据该份合同向被告出借了借款本金15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该份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予以清偿。2011年9月28日,被告为避免原告通过诉讼方式查封其名下的“兰花广场”项目用地,才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款合同和现金收款收据;其次,本案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而原告用于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仅为案外人邹鑫签署的一张现金收款借据,显然证据不足。该款实系被告拖欠原告的高额利息。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65000元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25日,利率按每月2%计收利息;借款发放方式为现金方式付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个人;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被告高路德公司应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应支付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裁明收到现金2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因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应向上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6.5万元。同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律师费用发票及转账凭证,以此证明其己支付了上述费用。同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证人何某(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常务副总经理,也系金世纪假���酒店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到庭就本案借款中的现金来源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以此证明何某曾在本案借款之前的2011年9月28日从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提取现金110万元,于2011年9月25日在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旗下的金世纪假日酒店提取现金110万元,并于提起现款的当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2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8日由惠州市丰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曾松永)通过银行转账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金世纪假日酒店的证明、何美证的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涉案借款系其它借款关系的利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现金来源于惠州市鑫泉实业有限公司及旗下的金世纪假日酒店,事后亦通过银行转帐返还了该款,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对账单、进账单证实,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亦载明系现金付款,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与被告高路德公司约定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高路德公司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确定利息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数额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评估费等主张,因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松永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按月息2%计付;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松永律师费用人民币6.5万元。三、驳回原告曾松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6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00元(与275案分摊),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764元,由两被告承担人民币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有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迟蓉蓉(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1号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