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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本县伏山乡伏山村唐湾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2年1月3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上午,在本县伏山乡大木厂村王��组山上,被告人唐某某因琐事纠纷与该村村民王XX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王的右前臂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损伤程度属轻伤。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20万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述自己有病,没有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XX系邻居。唐某某与王XX之妻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7月8日上午在本县伏山乡大木厂村王湾组山上唐某某与王XX见面时两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镰刀将王XX右前臂砍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损伤程度属轻伤。王XX因伤共开支医���费28089.93元(其中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24016.43元、商城县伏山乡卫生院2873.5元、商城县人民医院1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元、住宿费80元。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XX右前臂损伤程度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XX陈述:唐某某老伴去世后,他就开始勾搭我妻子吴某某,因吴脑筋有问题,也就跟他一块了。今天早上(2011年7月8日)7点钟左右,我在我家对面的山路上看见他后就去找他,我们互相推几下子,他就把别在后腰上的砍柴刀拿了出来,我就松手,我一伸手,他一刀就砍在了我的右手腕处,当时就砍开了,他也跑了,我就回家让我嫂余XX报警后到医院治疗等情况。2、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8日早7时许见王XX受伤其打电话报警及吴某某智力有问题、唐某某平时勾引吴某某等情况。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王XX受伤后先后其诊所就治等情况。4、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其弟唐某某与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等情况。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经常给自己买东西等情况。6、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是弱智,唐某某勾引吴某某,2010年腊月其和王XX母亲到唐某某家中发现唐某某与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气愤下将唐家盆、锅打砸等情况。7、证人章XX的证言内容与以上相吻合。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XX损伤程度属轻伤。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镰刀实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控告书。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开支的医疗费票据、其家庭户籍成员登记卡复印件、信商司鉴所(2012)临鉴定第201200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与以上证明内容相吻合。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28089.93元、误工费7882.2元(15986元/年÷365天=43.79元×182天)、护理费1281元(61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6996.19元(子XX11年×3682.21元/年×0.2÷2=4050.43元、女王海娇6年×3682.21元/年×0.2÷2=2209.32元、母熊康英5年×3682.21元/年×0.2÷5=736.4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80元,合计68884.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尧审判员 卢 颖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