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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甲、高甲与被告盛某某、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盛某某、高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高甲与被告盛某某、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盛某某,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中××室。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高甲与被告盛某某、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 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9日00时08分许,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丁枫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某某行驶,途经丁枫线1km+230m嘉善县姚某某华东村时,与被告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嘉善申友水泥构件厂,该厂于2009年4月8日名称变更为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高某,2010年1月22日因歇业被工商部门注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某某仅支付15000元,余款三被告未进行赔偿。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1581元;2、判令被告盛某某、高乙带赔偿交强险外各项损失,计66005.21元,被告盛某某已支付15000元;2、判令被告盛某某、高乙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药费1068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伤残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20%=109436元、残疾器具费294元、误工费64.13元/天×747天=47905.11元、护理费64.13元/天×60天=3847.8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75元、评估费120元、财产损失费1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6594.02元】。被告盛某某、高某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各个项目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盛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被告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三、门诊病历2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时间为28天;四、费某某细表2份、医疗费发票19页,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为106825.11元及救护车费950元;五、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鉴定费用为1900元;六、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残疾器具费为294元;七、户口簿复印件1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嘉善县姚某某丁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嘉善县姚某某丁栅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嘉善县公某某姚某某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嘉兴福鑫纸业有限公司某某1份,证明原告父母2008年时在丁栅购房,原告与父母同住,并在企业工作,要求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八、施救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后施救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为1581元、评估费为120元;九、交通费、停车费发票各1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停车费175元。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门诊费中有一张150元的急救费及2011年10月18日149元发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救护车费没有被抢救人姓名,日期也不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属医疗用品,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认为户口簿和房产证没有必然联系,购房者也不是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工作和居住在城镇,其关联性不强,公司某某只能是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性,原告被认定工伤后收入不会相应减少,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社保记录等;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按发票结算,停车费不予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在病历记录中的部分遗漏,不影响原告据此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仅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出该意见书存在瑕疵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原告实际伤情相关,属合理支出,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能够基本反映原告居住及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据此主张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方对有关费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丁枫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某某行驶,途经丁枫线1km+230m嘉善县姚某某华东村时,与被告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嘉善申友水泥构件厂,该厂于2009年4月8日名称变更为嘉善众诚水泥构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高某,2010年1月22日因歇业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两个月,营养期限为两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某某已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被告盛某某、高某对原告要求其连带承担交强险外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在合理范围内,可予准许;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77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误工费64.13元/天×746天=47840.98元、护理费64.13元/天×60天=3847.8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20%=109436元、残疾器具费29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581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7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9709.89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7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781元),被告盛某某、高某赔偿连带承担交强险外157928.89元的30%即47378.67元(已支付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甲人民币12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盛某某、高乙带赔偿原告高甲人民币47378.67元,已支付15000元,余款3237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高甲负担442元,被告盛某某、高乙带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扣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吴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