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云合、王春荣等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云合;王春荣;李秀军;张楠;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张云合,农民。原告王春荣,农民。原告李秀军,农民。原告张楠,学生。法定代理人李秀军,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友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于仙庄村。法定代表人单保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鹭港小区**。负责人赵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士国。原告张云合、王春荣、李秀军、张楠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百机械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合、王春荣、李秀军、张楠及委托代理人付友艳、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士国、第三人同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合、王春荣、李秀军、张楠诉称,四原告分别是张双迎(已故)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张双迎在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0年3月26日投保了“吉祥安康”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金额140000元。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为张双迎交纳了200元保险费。2011年3月7日18时许,张双迎在下班途中与一小轿车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索赔,被告未能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4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双迎投保意外伤害险两份,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经核实张双迎摩托车的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责。第三人同百机械公司称,张双迎生前曾是同百机械公司职工,在职期间,同百机械公司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为张双迎在被告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单正本原件在第三人处,张双迎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工伤问题,第三人与张双迎的继承人之间的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中。对于张双迎意外伤害来讲,第三人同百机械公司为实际投保人,目的是减轻第三人所承担的工伤及工亡赔偿风险,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同百机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故申请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同百机械公司同意将事故的保险金给付原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张双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张双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复印件,证实张双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保险合同声明中“张双迎”不是本人签的字;3、交警队责任认定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双迎的死亡时间,张双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张双迎驾驶证及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双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是有效的;5、张双迎诊断证明、火化证,证实死亡时间和火化时间;6、原告与赵云亮的赔偿协议,证实赵云亮赔偿原告2718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保险条款和张双迎签字的免责告知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包括张双迎在内的同百机械公司为其职工投保的保险单五份,证实投保人是同百机械公司,被告未如实填写投保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张双迎发生意外事故时没有有效的行驶证,不予赔偿。第三人同百机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是第三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免责证明中的签字不是张双迎本人所签,被告就免责条款未解释和告知。原告的摩托车有行驶证,行驶证未年检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三人是投保人,当时征得张双迎同意后投保,被告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告知,保险单中被保险人的签字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志广所签,不是张双迎所签。已经提交了第三人公司工作的其他工人的保险单,签字是同一人,投保人是第三人,被告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解释和告知。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投保人是张双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第三人说的王志广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张双迎,免责声明已经告知张双迎。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中张双迎的签字,因该签字与第三人提供的其单位与张双迎同时投保的其他人的保险单中签字字体一致,第三人亦陈述不是张双迎本人签字,本院对保险单中张双迎签字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与保险条款,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四原告分别是张双迎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同百机械公司为张双迎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吉祥安康”意外伤害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被保险人为张双迎的保险卡中写明:每份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7万元。保险期间一年。张双迎投保二份,第三人唐山市同百机械有限公司交纳了200元保险费。此“吉祥安康”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一)、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11年3月7日18时,赵云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润区牛头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双迎驾驶的冀B×××**号摩托车刮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双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张双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张双迎的冀B×××**号摩托车行驶证年检至2003年。本院认为,张双迎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以被保险人张双迎身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张双迎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作为张双迎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偿原告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张双迎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因其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证未按规定年检,免除赔偿责任。《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第三人同百机械公司陈述投保时被告未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且与张双迎同时投保的其单位职工的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签字为一人所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云合、王春荣、李秀军、张楠保险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青审 判 员 韩 阳代理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