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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韵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韵电器有限公司,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小区××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上诉人宁波××韵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韵公司)××与被××人××股××(以××金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该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龙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龙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电镀件委托加工及供货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交易情况,金泰公司负责生产电镀白坏件、电镀加工、白坏加工等事项,龙某公司仅向金泰公司采购装饰条成品,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就管辖的约定为“也可按《合同法》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其意思表达不够明确,该管辖约定无效。再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管辖约定不明,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慈溪市,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也为慈溪市,故本案应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且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7月22日,金泰公司与龙某公司双方签订了《电镀件委托加工及供货协议》一份,约定金泰公司接受龙某公司委托,所加工电镀件的图纸和检具,均由龙某公司提供,金泰公司根据龙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文件、工艺文件的要求,为龙某公司加工了冷冻装饰条和冷藏装饰条,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金泰公司所在地,而金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龙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张田善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