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高甲等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与被告华××财产保,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物流有限公司,崔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孙某某。原告:高甲。原告:唐某某。原告:高乙。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世纪广场西侧××单××号。代表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告:永××××物流有限公司3-1),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卧龙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袁某某、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起诉称:原告分别是死者高丙的妻子、父母和儿子。2011年12月20日17时18分许,高丙驾驶浙b×××××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小港滨海快车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逸盛石某附近处,从右侧超越袁某某驾驶的豫n×××××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时与该车刮擦发生侧翻,造成高丙倒地后被该车右轮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北仑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高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鹏程××公司是豫n×××××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挂靠车主单位,被告崔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和崔某某应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221000元;⒉判令被告鹏程××公司和崔某某连带赔偿误工费2770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某45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2590元、丧葬费16848元合计772108元中的30%计231632.4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02632.40元,扣除被告崔某某已付30000元,尚应支付472632.40元。原告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并在庭审后提供户口本原件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华××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请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本被告仅依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死者高丙39岁,系城镇户口,依据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718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约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标的车的主、挂车分别在本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被告仅应在22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部分不具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本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彰显司法公正,维护本被告的利益。被告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鹏程××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农村居某某收入标准446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农村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4141元/年计算,丧葬费标准也应按四川社平工资11595.50元/年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20000元较为合理。被告鹏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崔某某答辩称:与被告鹏程××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崔某某提供往来款收据、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30000元并支出丧葬费1080元。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鹏程××公司和崔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除外)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0日17时18分许,高丙驾驶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小港滨海快车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逸盛石某附近处时,该高驾车在从前方由袁某某驾驶的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超车时发生侧翻,造成高丙倒地后被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n918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轮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鹏程××公司,被告崔某某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华××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袁某某系被告崔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孙某某系死者高丙(1972年5月24日出生)的妻子,原告高甲、唐某某系其父母,原告高乙系其儿子。原告高甲、唐某某、高乙均系死者高丙的被扶养人,其扶养人均有2人。被告崔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并支付死者丧葬费用108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袁某某驾驶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n918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驾驶摩托车的高丙发生碾压,造成高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华××公司作为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丙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系被告崔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高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高丙与袁某某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鹏程××公司作为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且死者高丙和原告高甲、唐某某均系城镇居某,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应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城镇居某相关标准计算。故被告华××公司主张应按浙江省相关标准赔偿,被告鹏程××公司和崔某某主张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某相关标准赔偿,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某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丧葬费为16848元(33696元/年÷2)、死亡赔偿金为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9270元(19420元/年×17年+19420元/年×3年÷2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某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鹏程××公司和崔某某认为20000元较合理,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被告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高丙死亡引起的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7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住宿某5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损失合计1004738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等合计2203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764438元中的30%,计229331.40元;三、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249331.40元,扣除已付30000元和丧葬费用1080元,尚应赔偿218251.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永××××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崔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9元,减半收取4194.50元,由原告孙某某、高甲、唐某某、高乙负担302.50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