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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315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叶龙,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长治市平安公司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成某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1)潞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叶龙,被上诉人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阴历10月30日举行民俗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同原告共同生活时还携一女儿。双方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被告取名成某甲),被告生育该二女均为剖腹产。原被告同居后聚少离多,两个女儿均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0年农历8月15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经济收入证据均难以证明各自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且抚养子女除经济条件外,更需要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维护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各自比对方经济条件特别优越。原审认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女儿随谁生活应本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女儿李某甲(成某甲)现年3周岁,从出生到现在均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所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可给予子女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子女成长环境对其不利,故女儿随被告生活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李某甲(成某甲)随被告生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致使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被上诉人成某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女儿李某甲(成某甲)从出生到现在均同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相对具有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子女成长环境对其不利,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比对方为子女提供更为优越的环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