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汪安艳、汪安顺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艳,汪某顺,雷某,梁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艳,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汪某顺,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雷某,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某勇,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艳、汪某顺、雷某、梁某勇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艳、汪某顺、雷某、梁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顺、汪某艳、雷某、梁某勇骑乘两辆电瓶车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镇前路*弄4号天桥电器仪表厂,采用爬围墙、踹门的手段进入厂区,窃得车间内的H62黄铜带250余公斤、黄铜芯棒10余公斤,并将所窃得的物品装上电瓶车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4600元。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艳、汪某顺、雷某、梁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涂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艳、汪某顺、雷某、梁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汪某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梁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