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群众。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李某某(已判)以20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已判)处购买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被盗汽车经鉴定价值为446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底的一天,我和董某某在内黄县城一个饭店吃饭,在饭店遇到了李某某,李某某说想要一辆便宜面包车,我就介绍李某某以20000元价格从董某某处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2、同案犯李某某供述,2008年年底的一天,陈某某介绍我从董某某处购买面包车,后来陈某某将一辆五菱鸿途面包车开到东庄镇卫生院,我看这车比较新,就以20000元将该车买下。3、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08年,我从翟某某手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鸿图面包车,经昝国峰改号并办好假手续后,通过陈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将这辆车卖给了内黄东庄镇的李某某。4、同案犯翟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菱鸿图汽车,后来我把这辆车以6000元卖给了内黄县的董某某。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6、车辆识别代码被毁损痕迹照片。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二)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周某某(已判)以15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汽车经鉴定价值为25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初的时候,我介绍周某某从董某某那里以15000元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2、同案犯周某某供述,2008年底或2009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村的陈某某找到我说他能弄到便宜的面包车(赃车),说让我要一辆,我说不敢要怕出事,陈某某说能给我套好牌照办好假行车证,并说别跑远就出不了事,于是我以15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和董某某手接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3、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08年冬天,我从翟某某手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昝国峰改号并办好假手续后,通过陈某某介绍将这辆车卖给了内黄后河镇南仗保村的周某某。4、同案犯翟某某供述,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从他人手中以40000元左右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菱之光汽车,后来我把这辆车以5000元左右卖给了内黄县的董某某。5、魏县公安局扣押五菱之光面包车文件清单及照片。6、识别码被毁损痕迹照片。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三)2008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汪某某(已判)以23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汽车经鉴定价值为325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我介绍汪某某从董某某那里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菱之光汽车,具体多少钱买的我不清楚。2、同案犯汪某某供述,2008年4、5月份,我村的陈某某说他的一个朋友董某某是倒车的,能弄到便宜的车,让我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开。后来,陈某某和董某某将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交给我,我给了他们23000元。3、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我从翟某某手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昝国峰改号并办好假手续后,我通过陈某某将这辆车卖给了内黄后河镇南仗保村的汪某某。4、同案犯翟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的一天,我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从他人手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汽车,后来我就给内黄县的董某某联系,说我手里有一辆被盗的五菱鸿图汽车,问他要不要,他同意要。第二天董某某过来了,我和董某某一起看完车后,他给了我大约5000元把这辆车开走了。5、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照片。6、被盗车识别代码被毁损痕迹照片。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四)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周某某(已判)以1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董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浅黄色五菱鸿图面包车(车牌号:豫E×××××,被盗汽车经鉴定价值为406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7月27日ÍíÉÏ23时左右的时候,我把单位的车停放在我家楼下,今天早上7点30分左右我起来发现我单位的车被盗了。是一辆金黄色五菱鸿图面包车,车牌号豫E×××××,汽车大架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8862010781,车辆厂牌型号为:五菱LZW6381B3客车,2008年7月1日¹ºÂò£¬µ±Ê±¼Û¸ñ48300元,车辆登记的车主姓名为:安阳县演出市场管理办公室。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我介绍周某某以一万多元的价格从董某某那里买了一辆被盗的浅黄色五菱鸿图面包车。3、同案犯周某某供述,2009年7月底,陈某某以17000元卖给我一辆五菱鸿图面包车。4、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09年上半年,陈某某给我说他村的周某某想要一辆便宜的五菱面包车(赃车)让我想办法弄一辆。之后我便给翟某某打电话联系便宜车,翟某某以5000元价格卖给我一辆稍微有点黄的五菱鸿图面包车。我直接给魏县泊口井头村的昝国峰打电话,让他将这辆车的识别代码、发动机号都改了,并让他帮我弄一套假手续。之后通过陈某某以17000元将该车卖给了周某某。5、同案犯翟某某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我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被盗的浅黄色五菱鸿图面包车,后以5000元将该车卖给了董某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8、盗抢车辆信息系统的登记信息。(五)2008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师现军(另案处理)以15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汽车经鉴定价值为30100元)。另认定,2010年9月13日,魏县公安局干警劝说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陈某某投案,通过河南省内黄县公安机关的协助,被告人陈某某答应投案,并于当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另一个同案犯李某某及其涉案面包车一辆。经说服,李某某于次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我介绍在内黄县经营烟酒门市的师现军以15000元从董某某那里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2、同案犯师现军供述,2008年初,陈某某介绍我以15000元从其手购买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3、同案犯董某某供述,2008年春天的一天,我从翟某某手中以5000元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昝国峰改号并办好假手续后,我和陈某某将这辆车以15000元卖给了亳城乡河村的一男子。4、同案犯翟某某供述,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菱之光汽车,后来我把这辆车以5000元卖给了内黄县的董某某。5、董某某辨认师现军的辨认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8、魏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13日£¬±»¸æÈË陈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找到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其涉案面包车一辆,经说服,次日李某某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另证实,从汪某某、周某某、师现军、李某某处扣押的四辆面包车,发动机号、大架号等车辆有效识别码均被损毁,无法确定车辆被盗地点及受害人。9、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10、陈某某户籍证明。11、内黄县公安局后河派出所证明,证实陈某某在取保期间未经许可离开居住地。12、北京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3、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8月4日陈某某被北京公安局顺义分局杨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顺义区看守所。魏县公安局民警2011年8月9日¸Ï¸°±±¾©½«陈某某押解回魏县并于当日刑事拘留。14、魏县公安局出具的昝国锋在逃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5、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1月7日£¬陈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万元。16、董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四人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介绍他人购买,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同案犯并动员其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李某某(已判)以20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已判)处购买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446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另一个同案犯李某某及涉案面包车一辆。同案人李某某于次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李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魏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车辆识别代码被毁损痕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08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周某某(已判)以15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5600元。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周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车辆识别代码被毁损痕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08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汪某某(已判)以23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32550元。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汪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车辆识别代码被毁损痕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0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周某某(已判)以1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董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浅黄色五菱鸿途面包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40628元。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同案犯周某某、董某某、翟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车辆识别代码被毁损痕迹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08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师现军(另案处理)以15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30100元。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师现军、董某某、翟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车辆识别代码被毁损痕迹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介绍他人予以购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极协助公安机关找到同案犯并动员其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所有犯罪所得车辆,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魏县人民法院(2011)魏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2011)魏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苏宏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