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江阳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向叔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向叔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阳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相阳委托代理人李世文,男,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登全,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张向叔,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向叔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文、刘登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治平路12号综合楼二层房屋,价款为990000元。2006年8月11日,被告支付了400000元,2008年1月22日被告又支付2000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书写欠条一张,欠我公司购房款390000元,原告本想在原告所有的泸州市三星街房屋销售款抵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这390000万欠款,但三星街房屋销售后原告未能实际扣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购房款39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向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债权债务,原告欠我工程款,将该购房款品跌后,原告尚欠我工程款,且原告的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欠条上注明了在三星街商行大楼费中扣减,证明该款已经在三星街商行大楼费中扣除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治平路12号综合楼二层,产权证面积为899.96㎡房屋销售给被告,房屋销售价款为990000元,合同签订后6日内被告付给原告400000元,2007年6月30日前付足900000元,余款90000元待两证完善后8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11日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2008年1月22日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向阳开发公司一品楼购房款390000元。同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登堰在欠条上注明:同意欠款,在三星街商行大楼费中扣减。原告公司副总经理许明同时批注:同意办理。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均以原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购房款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与泸州市商业银行置换的资产泸州市江阳区三星街2号楼面积1397.5平方米卖给被告,价款为2236000元,原告授权被告制定销售方案,销售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与实际购买人签订,原告收款后及时划转给被告。同年11月25日,被告与泸州嘉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三星街2号楼房屋卖与泸州嘉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转让价2236000元,泸州嘉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购买该房屋后用于改建后出售给了付萍等17户,17户购房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该17户购房户支付购房总价款为2764259.56元,原告收取2000627.56元,被告收取373180元,扣除支付给泸州嘉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购房款和装修款150000元,被告实际得款223180元,泸州嘉盛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收取541500元。原告在三星街2号楼房屋销售费用中未扣得被告购买一品楼的购房款390000元。另原告认可收取尾款的责任在原告,要求在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2009)江阳民初字第1026号判决书、(2010)泸民终字第247号判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关于双方争议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注明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要求随时履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被告辩解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未支付房款原因是由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购房款已经在三星街商行大楼费中扣除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收取尾款的责任在原告,要求在购房款中予以扣除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应予扣除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泸州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张向叔4900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莉审 判 员 范升山代理审判员 陈永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