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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吉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吉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陈吉喜。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黄春涛。被告王华。委托代理人梅中伟。原告陈吉喜与被告王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喜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涛,被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喜诉称:2011年1月18日17时22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凤山桥下东侧路段,与被告王华驾驶的重型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华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王华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2650元。原告陈吉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01166.71元(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及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第一次住院50天,第二次住院15天,均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900元(经鉴定,需给予营养的期限为90天,要求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102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共12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此后1人护理,要求按60元/天人计算;50天×2人/天×60元/人天=6000元;(120天-50天)×1人/天×60元/人天=4200元],误工费2080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为320天,要求按65元/天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0728元(20年×41%×26341元/年,七级残和十级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王华赔偿50%,被告王华应赔偿108289.36元,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华应负担一半。被告王华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王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华为原告先行垫付40619.70元,应扣减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均应依法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王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均属实。但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其误工损失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由用工单位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有误,请求法院审核:原告第一次住院仅49天,而非50天;原告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81.70元及被告王华代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19.70元,均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元/天、误工费为65元/天,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含伤残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7时22分,原告陈吉喜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海安镇河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山桥下东侧路段,因下雪路面结冰滑倒,同时跟随其后的王华驾驶苏FJBY046重型仓栅式货车见此情况,采取制动措施车辆失控,货车前部与陈吉喜身体碰撞,造成陈吉喜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派员到场处理,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查阅道路监控录像资料、检验鉴定,作出海公交认字(2011)第33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吉喜、王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吉喜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右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当日入住该院,并行开放性颅脑外伤清创+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对症治疗,伤情好转,同年3月8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门诊随访,休息一月,定期复查血常规。后原告陈吉喜多次前往该院复诊、治疗,并遵医嘱逐月休息。2011年9月19日,原告陈吉喜再次入住该院,诊断为右额顶部颅骨缺损,开放性脑外伤术后,2型糖尿病,于同年9月24日行颅骨修补术,后经对症治疗,于同年10月4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保持切口干洁,一月后复诊,复查头颅CT,脑外科门诊随访。原告陈吉喜首次入院时,被告王华代垫门诊医疗费119.70元,并为原告陈吉喜代缴住院费预付款500元,此后不久,王华还向交警大队县城中队三次缴纳事故预付金计40000元,县城中队也均转交至原告所住医院,该40500元已计入原告陈吉喜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原告陈吉喜上述两次住院分别花去住院医疗费77597.21元和23487.80元。原告陈吉喜之子陈宇阳委托对原告智商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1年11月30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精司疾鉴(2011)鉴字第661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吉喜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为此,原告陈吉喜花去鉴定费1250元。同时,原告陈吉喜还于2011年12月1日在上述鉴定机构所在的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购买了利培酮口服液、瑞戊酸钠片各一瓶,花去门诊医疗费81.70元。2011年11月28日,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吉喜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对原告陈吉喜进行了临床检验,听取了陈吉喜家属的陈述,查阅了陈吉喜此前治疗形成的CT片,经综合分析,于同年12月9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1)临鉴字第1188号鉴定意见书,确认陈吉喜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双侧眼眶、右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后遗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及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颅骨缺损,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鉴定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每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为此,原告陈吉喜花去司法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吉喜因往返治疗、前往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前往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去一定交通费。原告陈吉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前在江苏省华强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王华所驾轿车系其自有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30日14时46分9秒至2011年4月30日14时46分8秒。还查明,我省2010年度纺织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268元(平均为66.49元/天),原告陈吉喜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5元/天,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3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吉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吉喜户口簿及所在地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工资情况证明、陈吉喜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陈吉喜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华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为原告陈吉喜垫付医疗费的凭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吉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交通事故中,原告陈吉喜身体受伤,经有权机构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还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但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吉喜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77597.21元和23487.80元,有相应的治疗材料及正式票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目前由交警部门留存,但这不影响原告对该项损失的主张,原告对此所作解释不仅得到被告王华的认可,还有被告王华所提供的垫付款凭据的证明,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可予采信。原告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被告王华代原告垫付的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医疗费,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且与原告治疗实际相吻合,本院可予采信。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从2011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8日,根据住院期限计算方法,入院当日和出院之日均应计算为入院期限,故原告主张本次住院为50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住院仅为49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根据住院期限的实际,及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我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及王华当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虽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但根据原告家庭成员结构情况,及本省农业人口及城镇人员上年度平均收入标准,该标准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全部损失先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再对其自身应当承担的损失依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工伤赔偿,原告据此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无权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主张误工费,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均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加以证明,且该鉴定结论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加以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65元/天,对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本院结合本省与原告所从事相同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限及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伤害后果以及原告陈吉喜与被告王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综合确定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根据现行司法实践,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计入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从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在原告支付的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减,原告当庭对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吉喜与被告王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华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陈吉喜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王华根据其与原告陈吉喜在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车辆的情况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王华应对原告陈吉喜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赔偿50%。王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在其赔付的款项中扣减。原告陈吉喜的鉴定费和本案案件受理,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陈吉喜和被告王华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吉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中的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吉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三、被告王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吉喜各项损失的50%,计121787.31元,扣除被告王华先行垫付的40619.70元,尚应赔偿原告陈吉喜81167.61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保险公司及王华不能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吉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伤残鉴定费2650元,合计3421元,由原告陈吉喜负担1711元,被告王华负担1710元(被告王华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陈吉喜代垫,被告王华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吉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刘春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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