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宗彪,1945年6月11日,退休工人案外人宗治国,1975年5月30日,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品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素清,刑事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振兴,男,汉族,1949年5月12日。被执行人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住西安市东大街322号。法定代表人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林,陕西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牛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援朝,男,汉族,1951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歌山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08号第306号裁决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陕西佳铭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佳铭公司,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代理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古迹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歌山公司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宗彪以本院2010西中法执仲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枣园巷一套57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1125108010III-95-1-20101中环城东路南段-32号楼附楼1层7号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宗彪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素清、袁振兴,被执行人佳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林,古迹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援朝,案外人宗彪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案外人宗彪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其系古迹岭小区拆迁安置遗留户。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原项目实施单位陕西兴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安置。后经市、区两级政府出面,将项目交由古迹岭公司实施,古迹岭公司才于2009年5月31日对其进行了安置,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枣园巷一套57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1125108010III-95-1-201**,中的环城东路南段-32号楼附楼1层7号房屋属系古迹岭公司给其的安置房,其已于2009年5月31日接收了该房屋,并且已经使用至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歌山公司辩称,法院所查封的房产现在登记在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名下,法院查封行为正确,对案外人宗彪所提异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及佳铭公司答辩称,法院查封的房产系拆迁安置房,且已安置协议分配给了拆迁安置户,安置户宗彪现已经实际占有该公司部分房产,故应支持案外人宗彪所提异议,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宗彪乙方与西安市古迹岭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甲方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404355和9406366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依照市政发(1991)87号文件约定:西安市古迹岭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对案外人宗彪(原私有房屋位于环城东路41#,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的营业房)安置在古迹岭小区,产权为私有,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对宗治郭(原私有房屋位于韩城东路南段41号,建筑面积为56.84平方米的营业房),安置在古迹岭小区,产权为私有,建筑面积为56.84平方米,同日案外人宗彪领取了经济损失补助费66000元,案外人宗治国领取经济损失补助费1000000元,双方还约定,待新楼建成后,按实有建筑面积乙方持协议书到甲方指定地点结清经济费用,办理房屋手续,新楼建成后,面积不小于签订协议面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费,双方按规定各自缴纳应该承担的部分,乙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9月23日内腾空全部房屋,经甲方验收拆除。2009年5月31日,案外人宗彪、宗治国向古迹岭公司缴纳了49560元房款,同日碑林区古迹岭地区回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古迹岭公司对宗彪、宗治国进行了合并安置并出具了编号为001商《分配房屋证明》,给其安置位于环城东路南段-32号楼附楼1层7号,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案外人宗彪、宗治国于2010年2月23日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缴纳了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9702元;并于2011年3月7日与他人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另查明,2004年4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碑政办发(2004)26号关于成立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道路拓宽拆迁安置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西安市碑林区道路拓展古迹岭安置基地协调领导小组下开展工作。2004年3月19日、5月9日,西安市处理房屋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召开专题会议,专门研究决定古迹岭处安项目有关问题。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拆迁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收款收据、房屋分配证明、维修资金缴存收据、通知、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宗彪在执行异议中主张权利之房屋,即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古迹岭枣园巷一套572.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1125108010III-95-1-201**)中的环城东路南段-32号楼附楼1层7号房屋,系案外人宗彪与西安市古迹岭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后,由西安市古迹岭小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依据该协议对案外人宗彪进行安置的安置房,案外人亦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缴纳了安置房的补差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并已经实际占有、实业该房屋,现该房为过户登记在案外人宗彪名下,是由该项目实施单位即被执行人古迹岭公司未完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及有关柴犬安置政策落实不到位所致,案外人宗彪对此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案外人宗彪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宗彪、宗治国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庆九审判员 王连军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