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连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青海路3号星湾旅馆409房,向一男子贩卖一包价格为人民币200元净重为0.41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现场又缴获赌资人民币200元、9包冰状净重共4.51克和7颗粒状净重共0.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45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小林”当场支付的200元是“小林”还给其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青海路3号星湾旅馆409房内,向一名叫“小林”的男子贩卖1小包透明晶体状物,该男子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00元。民警赶至星湾旅馆时,该男子见状将之前购买的1小包透明晶体状物丢弃于现场。后民警在409房内抓获被告人罗某,并从被告人罗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里搜出9小包透明晶体状物及7粒红色药丸状物。经鉴定,上述10小包透明晶体状物(净重4.92克)和7粒红色药丸状物(净重0.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小林”是朋友,他的联系电话是152××××0327。今天下午,小林说他要找罗天(罗某)买包“猪肉”(冰毒)玩,叫我陪他一起去。于是,我们来到星湾旅馆409房,房内有罗某和两个女的。“小林”从身上拿了200元出来扔给罗天,罗天从床头柜上拿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小林”。我们从房间出来后,碰到警察,“小林”跑掉了,我被警察抓住。经辨认,证人许某指出被告人罗某是贩卖冰毒给“小林”的男子。2.证人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2月7日13时许,我和刘某甲、“天哥”在佛山市禅城区江湾弼塘星湾旅馆开了一间房,房号为409。约15时,一陌生男子进来房间和天哥一起吸食冰毒。约五分钟后,那名男子走了。大约又过了半个小时,那名男子带着一名女子进来,给了“天哥”200元,然后“天哥”给了那名男子一小包冰毒(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那两人离开房间后,警察就进来,从“天哥”的背包里搜出多包冰毒。经辨认,证人姚某甲指出“天哥”系被告人罗某。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今天下午(2012年12月7日),我、姚某乙、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星湾旅馆开了一间房,房号是409房。房间是那名男子登记入住的。那名男子在房间里吸冰毒。在警察来之前,有一男一女拿了200元给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不认识的男子收钱后,从床头柜拿了一小包冰毒(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扔给他们。因为与之前那名男子吸食的毒品一样,所以我知道是冰毒。经辨认,证人刘某甲指出与其一同开房的男子是被告人罗某。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13时许,有两男两女来开房,其中一名叫罗某的男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了一间房,另一名男子后来离开了。5.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物证照片,证实2012年12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江湾派出所民警在星湾旅馆实施抓捕,一男一女从409号房间出来,见到民警后迅速逃离,并丢弃1小包疑似毒品的物质在409号房间门口。后民警在房内抓获被告人罗某,从被告人罗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搜出9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1包药丸(内有粉红色药丸若干粒)、人民币200元及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台。经被告人罗某确认,上述物品属其所有,民警对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予以扣押。6.星湾旅馆住宿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罗某在星湾旅馆409房登记住宿的情况。7.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53××××5609的移动电话的通话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9.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司)鉴(化)字(2012)66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1小包透明晶体状物净重0.41克,9小包透明晶体状物净重4.51克,7粒红色药丸状物净重0.53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45克的意见,经查,民警从现场缴获共计10小包透明晶体状物和7粒红色药丸状物,分别净重4.92克、0.53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罗某当庭供述其购买的是冰毒,且证人许某证实“小林”向被告人罗某购买“猪肉”(冰毒),故10小包透明晶体状物应认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另7粒红色药丸状物因未做含量鉴定,可认定为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公诉机关将所有缴获的毒品均认定为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罗某辩称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叫“小林”的男子到星湾旅馆的目的是购买冰毒,并目睹“小林”与被告人罗某交易的过程,即由“小林”先向被告人罗某支付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罗某在床头柜拿出一小包冰毒给“小林”。证人姚某乙、刘某甲关于被告人罗某收取钱款、交付毒品的细节描述与证人许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并辨认出被告人罗某,可佐证证人许某证言的真实性。抓获经过及经被告人罗某辨认的照片证实民警到现场后,“小林”与证人许某逃离时丢弃1小包疑似毒品,经被告人罗某辨认,该小包疑似毒品系从被告人罗某处获得。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罗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53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淋云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梁晓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伟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