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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国际假日酒店B1楼杭州米高健身美容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使用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钥匙,打开办公室内的保险柜,窃得保险柜内的人民币8600元,后逃离杭州。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云南省曲靖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辛某、夏某的证言,员工信息表、手机信息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截图、接警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害单位退赔全部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