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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蔡坚凤与陈步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步云,蔡坚凤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步云,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115。委托代理人林清城、郑镇茂,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坚凤,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926。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步云与被上诉人蔡坚凤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1)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步云和和委托代理人郑镇茂、被上诉人蔡坚凤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坚凤与陈步云于2005年农历十月廿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陈信吉,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5日,汕头市中心医院病理科诊断,蔡坚凤患子宫多发性肌瘤,再孕几率极低。因蔡坚凤在陈店工作,陈步云在厦门做生意,儿子大部分时间在厦门市生活,并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0月15日就读于厦门市槟榔幼儿园,蔡坚凤也常往返于陈店和厦门之间,期间双方常因教育孩子和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10月15日,蔡坚凤到厦门市陈步云住处将儿子陈信吉带至汕头市潮南区陈店其住处居住生活至今。现蔡坚凤认为已无法与陈步云继续结合,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共生儿子陈信吉由其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其与陈步云共同负担;2案件诉讼费双方共同负担。庭审中,蔡坚凤增加要求陈步云返还借款7万多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蔡坚凤系小学高级人民教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陈步云是个体经营户业主,有一定的经济收入,陈步云在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201号301室有房屋一套。案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蔡坚凤坚决要求抚养儿子陈信吉,并表示抚养费自行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坚凤、陈步云未经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现蔡坚凤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抚养问题提起的诉讼,属法院受理范围。蔡坚凤、陈步云均要求抚养孩子,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孩子虽然原来随陈步云在厦门生活较长时间,但自2011年10月已随蔡坚凤在陈店生活,陈步云并无证据证明孩子生活环境的改变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蔡坚凤因患子宫多发性肌瘤可能丧失生育能力,故在蔡坚凤、陈步云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考虑由蔡坚凤抚养孩子。蔡坚凤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可予照准。蔡坚凤请求陈步云返还借款7万多元,因陈步云予以否认,蔡坚凤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蔡坚凤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蔡坚凤与陈步云共生儿子陈信吉由蔡坚凤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蔡坚凤自行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蔡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坚凤负担。上诉人陈步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共生儿子陈信吉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陈步云与蔡坚凤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了儿子陈信吉,小孩出生后一直都是陈步云在照顾生活,直至2011年10月蔡坚凤擅自带走。陈步云父母愿意和陈步云一起抚养小孩。并且具备让孩子健康成长的经济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据此应该优先考虑由陈步云抚养小孩。蔡坚凤患有焦虑症等疾病,小孩由其抚养不合适。共生儿子陈信吉性格纯真、活泼开朗,蔡坚凤性格和教育方式很不适合抚养儿子陈信吉,考虑到蔡坚凤的身体、心理状态和生活习惯,也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健康成长,儿子陈信吉由蔡坚凤抚养不合适。蔡坚凤身体疾病已经治愈,不会影响以后的生育能力。蔡坚凤早就于怀孕之前患有子宫肌瘤,之后还是正常怀孕生子,后来又于2007年11月在潮南民生医院治愈。这充分说明蔡坚凤身体的疾病并不会影响其以后的生育能力。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小孩由蔡坚凤抚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和健康成长,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理由予以全面查清认定,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共生儿子陈信吉由陈步云抚养,蔡坚凤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被上诉人蔡坚凤答辩称,儿子出生后,因陈步云在厦门,儿子一直由蔡坚凤独自抚养。在儿子8个月大时,蔡坚凤带儿子一起到厦门。为了照顾好儿子,其向学校请假长期在厦门陪儿子一起生活,悉心照料、抚养儿子,在此期间,有时也带儿子回汕头一起生活。而陈步云却以忙于生意为由而对儿子关照不到。2011年下半年,因与陈步云产生矛盾,蔡坚凤回汕头市潮南区生活,为照顾儿子,蔡坚凤将孩子带回汕头市潮南区一起生活,其与儿子关系一直以来非常融洽,儿子也能健康成长。可见,蔡坚凤对儿子一直能够尽到母亲的责任进行抚养,陈步云称儿子出生后一直是其在照顾生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至于陈步云称蔡坚凤患有焦虑症等疾病,完全是陈步云无端捏造的,毫无事实依据的。陈步云称蔡坚凤身体疾病已经治愈不影响生育能力,这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从蔡坚凤的病历可见,蔡坚凤患有子宫肌瘤及慢性盆腔炎,这都严重影响到怀孕及生育,虽然蔡坚凤在患有子宫肌瘤时怀有儿子,但在生育孩子时同时进行治疗,并由此留下创伤,造成难以怀孕及不宜生育的事实。原审中,陈步云对蔡坚凤患子宫多发性肌瘤致难以再怀孕生育的事实并无异议,而陈步云以蔡坚凤曾经怀孕来否定蔡坚凤难以怀孕及生育,还毫无根据的诉称蔡坚凤已经治愈,这都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再者,蔡坚凤现年已经42岁,属于生育高危阶段,作为一个正常人在这个年龄段尚且难以怀孕,生育也面临诸多危险,更何况是患有子宫肌瘤及慢性盆腔炎并经手术治疗过。故此,陈步云诉称蔡坚凤身体疾病已经治愈不影响生育,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陈步云的上诉请求和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陈步云提供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证明2011年10月15日14时许,陈信吉被蔡坚凤带走,陈步云向派出所报警;2、2001年12月27日、2002年10月14日潮阳耀辉医院门诊病历和处方笺、B超显像报告单,拟证明蔡坚凤有阵发性头晕等疾病;3、2006年2月14日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拟证明蔡坚凤被诊断患有焦虑症;4、2007年9月3日被上诉人《申请书》,证明蔡坚凤自述近几年来反复头痛、失眠、心慌……无法坚持工作,医生建议病休三个月;5、2007年11月23日汕头潮南民生医院被上诉人门诊病历、经颅多普勒检查报告、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收费发票,拟证明蔡坚凤经常出现睡眠时入眠困难、颅多普勒检查报告意见基底动脉及左侧大脑前动脉血流速度减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提示子宫、双附件未见明显异常;6、上诉人父亲陈运诗、母亲梁爱珍的《请求书》、退休证,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提出并有条件继续帮助上诉人照顾陈信吉;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在蔡坚凤与陈步云自己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均要求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陈信吉,法院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必须要保护子女的合法利益,也要考虑不能生育或再婚有困难一方的合理要求。目前,一方当事人蔡坚凤的年龄已经42周岁,且有子宫多发性肌瘤的病史,较男方陈步云而言,确实是存在着再婚再育的困难。陈步云二审虽然提供拟证据证明蔡坚凤有阵发性头晕、焦虑、失眠等疾病,并以此作为蔡坚凤不适合抚养孩子的理由,但蔡坚凤否认自己患有上述疾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蔡坚凤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存在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陈步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蔡坚凤系小学高级人民教师,有固定的经济收入,陈步云是个体经营户业主,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在厦门市有住房,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在考虑蔡坚凤的再婚再育的困难后,原审法院判决由蔡坚凤负责抚养孩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步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少峰审判员  解 芹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鸿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