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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一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远劲、陆玉伟等与陶正高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劲,陆玉伟,陶正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200号原告:刘远劲,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原告:陆玉伟,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正高,1950年12月20日生,汉���,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刘远劲、陆玉伟诉被告陶正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劲和陆玉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庭生、被告陶正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两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木材市场,并委托被告陶正高于2005年3月5日与周村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合伙期间,第一原告刘远劲投资74950元,第二原告陆玉伟共投资28900元。2010年3月,该场地被周村村委会征用,合伙协议终止。拆迁期间被告陶正高书面承诺将两原告投资款归还,并另补偿原告刘远劲30000元,补偿陆玉伟5000元。后被告瞒着原告与周村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90000元补偿款占为己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刘远劲投资款74950元并支付拆迁补偿款30000无,归还原告陆玉伟投资款28900元并支付拆迁补偿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投资款的收据、补偿款证明及股份分配协议等证据。被告辩称:两原告实际每人只投资20000元,且刘远劲向木材旧货市场借去8000元,现在合伙亏损,不应当退还投资款。拆迁补偿款也不存在,因为该拆迁是以地换地,不存在补偿问题,没有人补偿给我,我当然无法补偿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双方签字的条据、协议等。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被告陶正高代表木材旧货销售中心与周村社区居委会订立土地租用协议一份,租用场地从事经营活动。2009年3月,因政府规划,陶正高与周村社区居委会订立木材旧货市场关停协议,之后场地于2010年拆迁,木材旧货市场停止运营。该旧货市场是个人合伙组织,主要由被告陶正高出面打理,全体合伙人有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陶文斌、陶文战、傅广兵。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周村订立的协议、原告提供的股份分配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所有合伙人应当对合伙财产及债务进行全面的处理,处理的方式可以是自行清算,也可以是委托相关机构清算,以弄清合伙组织的盈亏状况,正确地分配合伙财产、划分合伙债务。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入伙投资款及支付征地补偿金,其本质上是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请求,因此只有通过清算程序,才能确定被告是否要向原告��还投资款和支付补偿金。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既没有自行清算,也没有申请委托清算,且清算涉及本案原、被告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利益,故本院事实上无法组织清算,即无法清算。因没有清算而不能查清合伙组织的财产及债务状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远劲、陆玉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那一方合伙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