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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徐某,现年16岁。婚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爱喝酒,双方为此经常打架。2008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育之子由孩子选择随原告或被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原告应得份额自愿放弃,归孩子所有,无债权债务。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两个月后自愿结婚。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七日与被告家人商量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徐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原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被告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孩子选择随原告或被告生活,原告应得共同财产份额自愿放弃归孩子所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因原告外出务工未归,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了解,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巩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院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