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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馆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风先、霍某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风先,霍金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馆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俭,男。被告陈风先,农民。被告霍金斗,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被告陈风先、霍金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风先、霍金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陈风先由被告霍某斗担保向我社借款2000元,约定利率11.16‰,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945.09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风先、霍某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陈风先,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霍某斗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11.16‰,逾期上浮50%。2、借款借据,上有被告陈风先的签名及指纹。被告陈风先、霍某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1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堡信用社与被告陈风先、霍某斗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风先,借款金额2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1.16‰,逾期上浮5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霍某斗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1年11月23日,被告陈风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945.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风先、霍某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陈风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霍某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先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945.09元及自2011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霍金斗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