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3153-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成瑞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津津、姜建高,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99655-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东市。法定代表人:胡柏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炎中、丁继胜,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该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津津,被告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原告和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提供各种标号混凝土。同年12月13日,双方对价款及付款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808.80立方米,总计货款13005260.05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已付款1118万元,尚欠1825260.05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货款应当在供货结束后第二个月的25日全部付清。2010年12月8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货款1825260.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390元(自2011年2月26日暂计至同年9月26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砼供销补充协议》、《砼结算确认表》、财务凭证、《付款承诺书》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质证称,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砼供销补充协议》、《砼结算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时与在管辖权异议听证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依后一份购销合同,也只在合同封面加盖了被告分公司印章,而合同正文的签约盖章处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系工程实际承包人谢剑峰私刻并加盖,该份合同也由谢剑峰本人签字,而谢剑峰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案的相关货物均是由谢剑峰个人向原告购买,谢剑峰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偷盖被告分公司印章,故该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均持异议,不予认可。另外,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签约时间,约定的交货期限也是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与原告的诉状内容及主张事实不符,而根据合同第4.4条“款到发货”的明确约定,应该不存在货款欠付情形。关于《商砼供销补充协议》,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被告方印章,虽然听证时提交的材料中有被告分公司印章,但该印章是谢剑峰事后偷盖,该份补充协议的签字代表“吴国坤”非被告工作人员,系谢剑峰自行雇聘人员,故该份补充协议对被告也不具有约束力。《砼结算确认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除2009年5月25日的确认表加盖了与被告有关的技术专用章以外,其他均无与被告有关的公章确认,且该技术专用章为谢剑峰私刻。除此外的所有单据均未得到过被告方确认,收货方签名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注意到这些确认表最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这个时间早于付款承诺书的时间。如果属实完全可以在承诺书中直接确认。对原告的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恰恰可以证明货物买卖发生在原告与谢剑峰之间,因此才会有多种付款方式,包括现金、其他单位的汇票以及被告代为支付的汇票等。经核对,该些财务凭证显示谢剑峰实际支付的货款应为11865775.72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118万元。40648087号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为790828.10元,但是原告入账是205052.38元(相差585775.72元);39363083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22141元,原告入账是22141元(相差10万元),还有一些是现金支付,所以不排除实际付款的金额大于账面金额。对《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付款承诺书系在2011年春节前原告来被告公司闹事后被告被迫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确认表(最迟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如果买卖关系确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话,此时完全可以直接进行确定货款金额,被告被迫出具的承诺书只是为了暂时平息原告闹事,况且承诺书所表明的也系代为付款,前提是经双方财务核对无误,现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与被告无关,故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按该付款承诺书来付款,是对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方式的改变。被告提供《证明》1份,用以证明经工程实际承包人谢剑峰与原告方经办人陈洁确认,截止2011年2月谢剑峰累计至少已付货款1180万元。是由原告传真给被告的传真件,该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有关财务资料基本相符,故谢剑峰实际已付的货款应确定为11865775.72元,而非诉状所称的1118万元。《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谢剑峰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有关材料均由其自行联系购买,并自行支付有关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陈洁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为配合甲方对账的内容。《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是被告公司与谢剑峰的关系,并不影响这个工程与材料供应商等结算货款,就建筑法来说这个合同应该是无效的,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原告和被告的争议事实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以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无被告及分公司印章为由否认其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了封面加盖被告宁波分公司印章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落款处盖有被告宁波分公司印章《商砼供销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的谢剑峰与其之间的承包合同和被告的付款承诺书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中无被告及分公司印章,一是原件优于复印件,二是即使同为原件,只要合同内容一致且有其中一份可以证明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为有效。《商砼供销补充协议》中被告并不否认其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则代表人无论是否被告公司员工,均不影响该协议效力。被告称其分公司印章为谢剑峰偷盖无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付款的数额关于被告的付款数额,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财务凭证,并承认其已收取了原告货款1118万元。被告对其中的两笔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40648087号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为790828.10元,而原告入账是205052.38元,39363083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122141元,原告入账是22141元。但经审核,该两份票据的收款人均非原告,原告认为该票据中的款项并非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承认其中部分款项确已由他人向其转付,该自认系不利于原告而对被告有利,被告无充分反证,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还有一部分是现金支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写明:“为配合甲方有关‘世贸世界湾’项目混凝土付款核对工作,在截止到2011年2月累计付款额1180万元整不变的情况下,对明细付款做相应调整,由此引发的经济争议与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涉,特此证明”。该《证明》所称发生争议与原告无涉的真实含义尚存争议,且为传真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故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款1180万元,证据不足。三、原告供货的数量原告提交的《砼结算确认表》载明,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5808.80立方米,总计货款13005260.05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财务资料表明,被告在2010年12月前已付款918万元,被告在2011年1月17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其尚应支付原告货款约为400万元,在同年1月14日付款200万元。被告的该《付款承诺书》表明其所欠原告货款约为200万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被告付款205052.36元,该款与原告诉请货款之和203万余元(2020312.41元),与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内容基本相符。但原告的《砼结算确认表》中,关于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金额38075.25元的一份只有复印件,对该笔货款因缺乏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扣除已支付的205052.36元货款,至少应欠原告货款1787184.80元。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由谢剑峰经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封面加盖了被告的宁波分公司印章,在合同落款处盖有“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世茂北仑工程技术专用章”,同年12月13日谢剑峰又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砼供销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盖有被告的宁波分公司印章。该两份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事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商砼供销补充协议》中约定正负0.00以上部分混凝土供应款以自然月结算,次月25日前结算上月80%货款,其余货款至下月25日付清。从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货款12967184.80元。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已付款111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787184.80元。2010年12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货款应当在供货结束后第二个月的25日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87184.80元;二、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支付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29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57元,由原告宁波北仑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