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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青岛瀛佳门业有限公司诉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瀛佳门业有限公司,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青岛瀛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周敦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祥、吕彦龙,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瀛佳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鸿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维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德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德祥、吕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免漆套装玻璃单开门、卫生间、电梯等门套,总价款为241290元,该价款不含安装费。合同同时约定:(1)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定金48258元,货到被告方工地后,被告方支付229225.5元,余款作保修金,在保修一年期满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质量验收标准为安装检验标准,质量验收方法为样品标准验收,验收异议期限自需方收到货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在十五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将视同验收合格;(3)供需双方如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双倍经济损失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了样品,并于3月30日前将被告方所需的门及门套等合同约定的物品送到被告方的工地鸿润金汇泉商务中心,并按照被告方的要求于2011年4月8日按合同的约定,将门安装完毕,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进行了核算,总计门、门套等货款241290原,安装费56700元。原告方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给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了安装费113400元违约金的直接经济损失,按《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1290元,支付利息21672元,支付违约金4334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56700元,支付违约金11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免漆套装玻璃单开门、卫生间、电梯等门套,总价款为241290元,该价款不含安装费。2011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同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元,剩余货款37770.1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木门安装搬运合同、工程确认单、报价单等书证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以诚实信用作为其行为的基本原则。被告购买原告纸制品的事实存在,其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远征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霖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7770.11元及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4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3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孙维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传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