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周朝丛与高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55号原告周朝丛,男,1966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勇,男,约35岁。原告周朝丛诉被告高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丛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截至2010年2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了3000元,现下欠8400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400元及利息。被告高新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勇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多次从原告周朝丛处购买水泥,经结算截至2010年2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4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支付了3000元,下欠84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水泥款84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现下欠原告水泥款8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书写欠据时未予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朝丛水泥款8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